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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侯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190号原告吴某,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益麟,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甲,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吴某诉被告侯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麟、被告侯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结婚,2014年2月16日育有一子名侯某乙,2015年4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一致确认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但被告于2015年5月抱走儿子侯某乙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原、被告所育之子侯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6年4月开始按约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补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10,000元。关于探望权,如果孩子归原告,同意被告每月一次行使探视权,来回均由被告负责接送。被告侯甲辩称,要求儿子侯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被告之所以带走孩子,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孩子的户口从被告处迁走,而且原告不能配合被告行使探望权,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2015年5月之前的抚养费,自2015年5月24日开始,孩子在被告处生活,原告未就此承担任何费用,如果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无须就此负担抚养费,如果抚养权归原告,被告只同意按月支付抚养费360元,每周六上午九点被告前往原告处接儿子侯某乙,同日晚上六点由原告来被告处接走儿子侯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2014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名侯某乙。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姓名:侯某乙,出生于2014年2月16日,离婚后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贴生活费人民币壹仟元,(含)教育费、医疗费至18周岁为止……”2015年5月24日,被告因探视接走孩子后,至今未再将其送回原告处,并自2015年6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擅自接走孩子,多次与被告沟通,且曾去到居委会、被告单位等多处要求协调上述事宜,但至今未能看到孩子侯某乙,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原告总是借此败坏被告名声。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第一次庭审时主张自己从事自由职业,银行流水收入每月有10,000-20,000元,另有其名下房屋出租收入5000元/月,后于第二次庭审时主张上述收入均不稳定,自2016年4月21日起被告已无上述收入,并提供了上海市宝氢气体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各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2月已经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对此,原告主张根据禁反言原则,应对其第二次陈述不予认定,并以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作为计算抚养费的依据。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约定侯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孩子仍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该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积极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曾于第一次庭审时自认作为自由职业者,具备相应的生活来源,现其主张自2016年4月21日起,上述收入均已丧失,但未能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其先后陈述完全相悖,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应自2016年5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侯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主张被告补付2015年6月至今的抚养费,考虑到期间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抚养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探视权,被告可自2016年5月起,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九时前往被告处接儿子侯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于同日晚上六时送回原告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育之子侯某乙自2016年5月起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二、被告侯甲自2016年5月起按月支付儿子侯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侯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侯甲可自2016年5月起,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九时前往原告处接儿子侯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于同日晚上六时送回原告吴某处;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侯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