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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玲诉被告成子香、江苏五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成子香,江苏五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500号原告张秀玲,女,1953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玉兰、金丽,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子香,女,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江苏五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3号。法定代表人陈延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子香,自然情况已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玲诉被告成子香、江苏五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五环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玲的委托代理人陶玉兰,被告成子香亦即被告南京五环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玲诉称:2015年5月6日6时,被告成子香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泰山新村广场行驶至泰山新村广场时因观察疏忽,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直接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子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玲无责。经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南京五环客运公司所有,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营养期限均是90天。现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2.60元、伙食补助5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568元、残疾赔偿金669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服务费150元、车损600元、其他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1489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成子香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南京五环客运公司,被告成子香系承租被告南京五环客运公司的车辆使用,与被告南京五环客运公司签订了承租合同。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南京五环客运公司辩称:被告成子香与被告南京五环客运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双方约定如发生事故,由被告成子香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同被告成子香的意见,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成子香负事故的全责,免赔率为20%。我方前期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诉求,其中医疗费超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他在扣除免赔率后,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6时许,被告成子香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新村广场行驶至泰山新村广场时因观察疏忽,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张秀玲受伤,直接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秀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1、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尺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多发牙外伤。原告的损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秀玲系车祸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子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玲无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成子香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承租被告南京五环客运公司的车辆使用,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未承保不计免赔率,因成子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成子香预付给原告张秀玲医疗费等费用23432.22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预付给原告张秀玲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案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等单据,被告成子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保险的保险单;被告成子香举证的支付原告方款项手续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成子香驾驶其承租的被告南京五环客运公司的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秀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成子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成子香作为涉案车辆的承租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南京五环客运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因被告成子香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依保险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成子香负责赔偿。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现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39624.82元(含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成子香支付2343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76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财产损失费1000元,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上述损失中,因保险公司负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6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350元,小计31478.8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76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98671.4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小计75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未超出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范围;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1478.82元,因该事故车辆未承保不计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免除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80%确认为25183元,该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超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合计119104.40元,均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免除的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成子香负责赔偿即确认为6295.8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560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之列,依法应由被告成子香负责赔偿。被告成子香支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23432.22元,扣除被告成子香需负担的保险公司免赔金额6295.82元、鉴定费1560元和诉讼费508元,余额15068.40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成子香。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玲损失计人民币119104.40元(因原告张秀玲尚需退还给被告成子香人民币1506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将该款中的15068.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成子香,其余10403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秀玲);二、被告成子香赔偿原告张秀玲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56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张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成子香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书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