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黄锡林与李火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林,李火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3422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779号原告黄锡林,男,汉族,1959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李火均,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麻城市。原告黄锡林诉被告李火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火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误将5万元从深圳招行转到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均拒绝接电话,也不给予回复。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误转的5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将5万元转至被告名下账户(账号:62×××65)。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存有原告的账户信息,因此失误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名下账户。原告发现后联系被告要求返还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转款5万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存有原告的账户信息,因此失误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名下账户。被告景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取得原告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火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锡林返还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述费用合计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川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