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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育付与江苏立华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育付,江苏立华生物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孙育付。委托代理人:牟汉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立华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尧塘金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德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孙育付与被申请人江苏立华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育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育付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我工作了三年后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被申请人应向我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39165元。被申请人强行终止我的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也未履行其他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向我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我工作6年计算为34656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73821元,是我法定受偿金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立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为计件制,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打卡。2012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2012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2年7月2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9月21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11月10日,孙育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立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月22日,孙育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立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9165元、赔偿金34656元。2015年4月1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孙育付要求立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9165元、赔偿金34656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于2009年2月至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1月,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赔偿金的支付应当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时,第一个仲裁请求就是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可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提出者是再审申请人,而不是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孙育付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育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亚新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王晓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