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与付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李某某,付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四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己,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次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吴某己。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省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被告单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被害人李某某,女,193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的诉讼代表人吴某己及诉讼代理人方丽、徐秀勤,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Q×××××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106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供电所前公路处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付某某对此事故的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李某某死亡,造成了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付某某的家人已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要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600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892元、交通费3290元、就餐费135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42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30859元。当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村委证明、医疗费结算清单、交通费票据、保险合同抄件和身份证明等。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Q×××××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106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供电所前公路处时,与对面行驶的一辆大货车回车后,发现有一个老婆在路中间站着,往右打方向刹车,车左侧将行人李某某发生刮蹭,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付某某对此事故的负主要责任。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付某某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苗允锋、李某某对此事故分别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已履行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某出生于1936年6月27日,其丈夫已死亡,与丈夫婚后育有四女二子,均已成年,在外地打工。2016年2月2日,李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542.3元,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其六个子女从外地回家处理李某某的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3290元,餐饮费1350元。豫Q×××××货车系被告人付某某于2011年12月份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付某某具有C1D驾驶证,付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15时30分起至2016年10月20日15时30分止。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公共机关出示的证据:1、书证:(1)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记载了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2月2日19时许,向新蔡县公安局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晚被新蔡县公安局带回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3)和解协议书以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所书写的收条、谅解书,记载了在案发后,付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已履行清结,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付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4)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被害人的身份、基本情况。(5)酒精测试单,证明付某某在2016年2月2日23时44分经新蔡县公安局检测酒精含量为0。(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抄件,记载了豫Q×××××号系登记在付某某的名下,付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付某某具有C1D驾驶证的情况。(7)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无前科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证言,2016年2月2日晚上,他母亲李某某被车撞伤了,后来送医院没有抢救过来死亡了,他母亲是1936年6月26日出生的,他父亲去世将近十年了,他兄妹六人都已成家了。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6年2月2日19时许,他驾驶豫Q×××××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106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供电所前公路处时,对面行驶的一辆大货车车灯比较亮,他与大货车会车后,发现有一个老婆在路中间站着,他往右打方向刹车,他的车左侧将那个老婆蹭倒了,他停下车看到那个老婆受伤,他将老婆弄倒路边,他就报警了,一会儿,公安人员到事故地点,就把他带到交警大队。他有驾驶证,是C1D证,车是他自己的,入的有交强险。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记载了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5、鉴定结论:(1)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6)病检字第029号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了李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111号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豫Q×××××轻型货车的左侧前部与行人李某某发生刮蹭可以成立。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记载了案发现场的事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出示的证据1、李某某以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孙召镇大吴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了原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与李某某的关系。2、肇事车辆的保险单抄件,记载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记载了事发后付某某向原告赔偿,原告对被告人付某某谅解的事实。4、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交通费、餐饮费票据,记载了被害人熊某受伤住院治疗及往返路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罚的公诉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豫Q×××××号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替代付某某赔偿,不足部分由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请求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其请求的医疗费1600元,提供的医疗费结算清单是1542.3元,应当按照实际费用计算;其请求的交通费3290元,因六原告人为了处理李某某的丧事,确实从外地赶回新蔡县,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餐饮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542.3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892元、交通费329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为54265元,合计794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因杨俊芝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7945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俊芝审 判 员 时明生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