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李新、李铁军、李伟、李岩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李新,李铁军,李伟,李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3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解放路719路。法定代表人:刘贵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贤哲,男,朝鲜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科员。被告:李新,男,汉族,农民。被告:李铁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伟,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岩,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延吉支行)诉被告李新、李铁军、李伟、李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延吉支行委托代理人崔贤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被告李铁军、被告李伟、被告李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延吉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借款人李新与农业银行延吉支行签订可自助循环使用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2月10日。截止2015年10月15日,李新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713.86元,违反了与农业银行延吉支行签订的22020120120205125号借款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李新偿还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放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8%计算);如借款人李新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要求李铁军、李伟、李岩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李新承担。李新、李铁军、李伟、李岩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李新与农业银行延吉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120120205125),借款人为李新,贷款人为农业银行延吉支行,保证人为李铁军、李伟、李岩。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延吉支行为李新办理可循环贷款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1日,农业银行延吉支行向李新转账支付贷款本金3万元。2015年12月10日到期后,借款人李新及保证人李铁军、李伟、李岩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李新的借款年利率为7.8%。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延吉支行与李新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农业银行延吉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李新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延吉支行有权要求李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农业银行延吉支行要求李新偿还贷款本息、要求李铁军、李伟、李岩对李新拖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二、被告李新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李铁军、李伟、李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艳审判员 邱艳红审判员 刘玉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