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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孟亚晶,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春梅,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伟莉,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孟亚晶、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冯春梅、李伟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云里小区8号楼道边,遇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在路边行走,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和其亲戚李某甲鸣了喇叭,被害人李某某指着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表达不满,被告人王某某将车停至路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从车辆后备箱中拿出镐把,打在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右颞顶骨粉碎凹陷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侧裂处及顶叶多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左顶骨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报案,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在民警到达现场后承认其打伤被害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了20000元人民币的医疗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71018.98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7680元、交通费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177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02793.98元,扣除被告人已付20000元,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82793.98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其耳光,被害人有过错。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合理损失,但暂无力赔偿。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针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被害人醉酒后在道路中间行走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并对被告人进行辱骂和殴打,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20000元。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要求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载其朋友蔡运通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云里小区8号楼道边,遇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在路边行走,被告人王某某鸣笛,被害人李某某指着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表达不满,被告人王某某将车停至路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从车辆后备箱中拿出镐把,打中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右颞顶骨粉碎凹陷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侧裂处及顶叶多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左顶骨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朋友蔡运通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并在民警到达现场后承认其打伤被害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用71018.98元,被告人王某某已付2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用药是否合理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人提出是否需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是否需增加营养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某伤残等级为Ⅹ级;2、外伤后共计壹个半月加强营养治疗;合理休治时间为壹佰伍拾日;3、用药是否合理不予鉴定(因被告人未缴纳此项鉴定费用);4、李某某遗有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因已评残,不再考虑后续治疗及费用。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佳能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辞令书一份,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月工资6400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护理部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李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脑外科病房住院,依据病情需要设陪护二人,陪护时间2015年10月25日至11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每人每天260元的标准计算陪护费、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均不予认可。再查明,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非全日制用工资价位表12小时护理工资为100元/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证人蔡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急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书、陪护证明、佳能大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辞令书、金太阳护理中心协议、交通费票据、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赔偿。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及其朋友的证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本案其他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被害人对被告人驾车表达不满,被告人可以选择驾车离开以避免冲突的发生。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先动手打、骂被告人,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71018.98元。被告人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人虽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因拒交鉴定费,鉴定部门未予评定。被告人未能提供用药合理性的相反证据,故对医疗费71018.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320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休治时间为150日,辞令书体现被告人是佳能大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因伤休治客观存在,但因其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故对误工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76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需二人陪护,陪护时间2015年10月25日至11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金太阳护理中心协议书仅能证实其与金太阳护理中心达成协议,约定护理报酬每天260元,该份协议中没有约定护理期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没有提供实际支付护理费的相关凭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以每天260元的标准计算陪护费,不予支持。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非全日制用工资价位表12小时护理工资每天100元,护理费应为6800元(100元∕天×34天×2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住院34天,外伤后共计壹个半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营养费应为4500元。该两项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7元、鉴定费236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残疾赔偿金717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合计88135.98元(71018.98元+6800元+3400元+4500元+57元+2360元),扣除被告人已付的20000元,被告人尚需赔偿6813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135.9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华人民陪审员  高瑞芳人民陪审员  杜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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