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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凉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国忠与郭斌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忠,郭斌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凉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刘国忠。被告郭斌文。原告刘国忠与被告郭斌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斌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刘国忠将自己承包的武威市富山煤炭市场有限公司的6.4亩地的摊位中的5.4亩转租给了郭斌文,并与郭斌文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如无城市规划建设占用,合同自然延续,租金为每年每亩3200元,另外水电费由乙方郭斌文承担,具体金额按市场票据为准。后经结算,被告郭斌文共计欠原告租金、水费、管理费等38526.4元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租金、水费、管理费等共计38526.4元及利息。被告郭斌文缺席,未进行答辩。原告刘国忠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凉州区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53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租用武威市富山煤炭市场有限公司6.4亩地的摊位一处以及应该给付富山煤炭市场租费、管理费、水费共计38526.4元的事实。2.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将租用的武威市富山煤炭市场的5.4亩地的摊位转租给被告郭斌文使用以及与郭斌文约定租金为每亩3200元的事实。3.通告一份,证明被告郭斌文外流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郭斌文缺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郭斌文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被告拖欠租费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国忠原租赁武威市富山煤炭市场有限公司面积为6.4亩煤炭经营摊位一处,2014年3月4日,原告将该摊位中的5.4亩转租给了被告郭斌文,并与郭斌文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如无城市规划建设占用,合同自然延续,租金按年结算,为每年每亩3200元,另外水电费由乙方郭斌文承担,具体金额按市场票据为准。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从被告处收回了2亩,剩余3.4亩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对此富山煤炭市场未提出异议。后郭斌文外出下落不明,郭斌文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原告摊位的各项费用亦一直未付。原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4日依照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被告郭斌文所开设的武威市万年工贸有限公司的大门口及郭斌文的住所处张贴公告,并另行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郭斌文未按时到庭参加应诉,本案遂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诉请的水费、管理费等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主动请求待被告出现后再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租赁摊位形成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合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亩租金3200元偿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总共1年零九个月)的租金的主张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管理费等的诉求,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要求保留诉权,待被告郭斌文出现后再另行起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斌文支付原告刘国忠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25440元(3200元×5.4亩+3200元÷12×9×3.4亩)。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郭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严 鹏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人民陪审员  陈兴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