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爱民结本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民,韩芳,张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23执92号申请执行人李爱民,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7日,甘肃省景泰县。被执行人韩芳,女,汉族,生于1966年2月6日,现住甘肃省景泰县。被执行人张黎,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5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居民。申请执行人李爱民与被执行人韩芳、张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爱民支付货款516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2日将被执行人韩芳所有的玉米收割机一台、玉米脱粒机一台予以查封,并于当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协议附卷),后本院又于2016年4月20日将被执行人韩芳的社保金账户予以冻结,经查现二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双方按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履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执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苟盛源审 判 员 董文敬代理审判员 管新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