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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岑俊友与黄小幸、颜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俊友,黄小幸,颜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343号原告岑俊友,曾用名陆卫群。被告黄小幸。被告颜柳。原告岑俊友诉被告黄小幸、颜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莉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岑俊友、被告黄小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俊友诉称,原告与被告颜柳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黄小幸以经商资金困难为由,通过被告颜柳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颜柳愿意作为被告黄小幸的借款担保人,当日原告向被告黄小幸支付借款2万元,被告黄小幸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颜柳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黄小幸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颜柳系借款担保人。被告黄小幸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事实,该借款系其个人使用,应由其一人偿还,被告颜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其暂时无力还款,请求原告给予延长还款期限,其争取今年9月底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小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颜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颜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小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颜柳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困难为由,通过被告颜柳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颜柳愿意作为被告黄小幸的借款担保人,当日原告向被告黄小幸支付借款2万元,被告黄小幸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债权人岑俊友、债务人黄小幸,于2013年9月23日黄小幸在田阳县以颜柳做为担保人,自岑俊友处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经商,借款时间730天,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以此借条为证,超期不还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颜柳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幸向原告岑俊友借款2万元,有被告黄小幸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黄小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黄小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小幸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小幸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柳自愿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与被告颜柳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责任期限,被告颜柳应对被告黄小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颜柳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幸偿还原告岑俊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颜柳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小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忠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