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边志荣诉杨德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志荣,杨忠琴,杨金保,杨德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448号原告边志荣,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杨忠琴,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杨金保,男,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德娥,女,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李凤义,鄂尔多斯市乌审旗148法律服务所。原告边志荣、杨忠琴诉被告杨金保、杨德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仁钦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志荣、杨忠琴、被告杨金保、杨德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志荣、杨忠琴诉称,2015年6月7日早上,原告发现丢了8只羊(四只母羊、四只羊羔)后原告开始找羊,于晚上8点左右在被告杨金保羊圈里找到了羊,在被告羊圈里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争执,并且双方均向苏力德苏木派出所报警,在当天晚上12点去苏力德派出所做了笔录。此事过后半年多,原告的羊仍在被告家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8只羊折价20000元(一只羊2500元,8只羊共计20000元)以及8只绵羊的慈息10000元(慈息包含去年的羊毛羊羔及今年的羊毛及羊羔,一只羊羔1000元,8只羊羔8000元,8只羊的羊毛2000元)。还有原告为找羊而产生的一天的误工费600元。共计30600元,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还清为止的利息。并且要求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费用。被告杨金保、杨德娥辩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在禁牧期间将自己的围栏四处扒开将100多只羊放进了被告的草场,由于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当时被告就向苏力德苏木派出所报了警,苏力德苏木派出所也出警对原告扒开的围栏拍照取证,当时被告将原告的6只羊圈住报了苏力德苏木禁牧大队,禁牧大队当时带走了两只绵羊(一只母羊一只羊羔)留在被告家中四只羊(两只母羊两只羊羔)没过去几天一只母羊病死了,经乌审旗苏力德苏木动物卫生监督站对该死羊进行鉴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只羊的折价款20000元及8只羊的慈息10000元还有误工费600元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情况,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原告边志荣、杨忠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禁牧大队苗飞证明一份,苏力德苏木禁牧大队证明一份。证明禁牧大队从被告杨金保家羊圈里拿走原告的羊(一只大羊一只羔羊)及当时禁牧大队到被告家时羊圈里有原告的6只绵羊(三只母羊三只羊羔)。原告质证认为,禁牧大队不是从原告的草场上拿走的羊,不认可。证据二、苏力德苏木动物卫生监督站鉴定书一份,证明乌审旗苏力德苏木动物卫生监督站到被告杨金保家中对原告的一只死羊进行鉴定,经鉴定死亡原因为小肠套叠致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圈住原告的羊死与否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三、乌审旗苏力德苏木派出所调取的现场视频及照片,证明原告在禁牧期间故意将自己网围栏四处扒开放进去一百多只羊放进被告的草场近18天将被告草场上的草吃光,及被告羊圈里当时关着原告的6只羊(三只母羊三只羊羔)。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没有在被告草场上放羊,是原告自己把网围栏杆子扒开的,对于派出所的照片只有6只羊没有8只羊的事情,原告不清楚,不认可。证据四、乌审旗禁牧休牧轮牧暂行办法,证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是禁牧期,原告在禁牧期间把羊放进被告的草场。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五、证人苗飞的证言,证明乌审旗苏力德苏木禁牧大队从被告杨金保家羊圈里6只羊中拿走2只羊(一只大羊一只小羊)做禁牧处罚。禁牧大队拿回羊后给原告通知两次,要求原告过来协商处理。但原告没有过来处理,禁牧大队最后对两只羊做出了没收处理。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的证言,两只绵羊是从被告家羊圈中拿走的,不是从原告家中拿走。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因原告家6只绵羊进了被告的草场,被告将原告的六只绵羊(三只母羊三只羊羔)圈在羊圈里,后原告到被告家找羊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均向苏力德苏木派出所报案,并且被告向苏力德苏木禁牧大队举报后,禁牧大队工作人员到被告家将原告的两只绵羊(一只母羊一只羊羔)拉走,后来禁牧大队向原告通知了两次要求其过来协商处理此事,但原告一直未来处理。禁牧大队将两只绵羊按处罚处理。后来有一只大羊死亡,经苏力德苏木动物卫生监督站对死羊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小肠套叠致死。本院认为,被告擅自扣留原告的绵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在禁牧期间未执行禁牧规定私自放羊也有过错。在本案中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绵羊损失和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的数额也未申请进行鉴定,由于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边志荣、杨忠琴要求被告杨金保、杨德娥赔偿绵羊损失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边志荣、杨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仁 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敖特根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