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海莹与赵凤鸣、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鸣,高军,李海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鸣。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莹。上诉人赵凤鸣、高军与被上诉人李海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莹原审诉称,2011年11月14日,赵凤鸣向李海莹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10万元/年,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由高军提供担保。赵凤鸣于2012年12月6日归还李海莹本金8万元整,尚欠本金22万元及利息。后来多次催要,赵凤鸣、高军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赵凤鸣、高军归还借款22万元;2.赵凤鸣、高军支付利息157300元整(自2012年11月15日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3.3%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以后继续计算);3.赵凤鸣、高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凤鸣原审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故法院不应该支持利息。另外赵凤鸣分两次还款共计18万元,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没有证据。高军原审辩称,高军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1.李海莹曾多次找高军,但不是向高军要钱,而是让高军帮她向赵凤鸣要钱。2.李海莹于2013年3月21日给高军发催款函,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且内容依然是请高军帮忙要钱。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当时未约定利息,否则高军不可能签字担保,借款也未当高军面交付,借款金额不清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赵凤鸣向李海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海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高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李海莹通过其账户(62×××76)向赵凤鸣工商银行账户(95×××75)转账27.5万元。2015年3月21日,李海莹向高军邮寄催款函一份,内容为:“您于2011年11月14日为赵凤鸣担保借我叁拾万元,按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目前过期4月有余,虽然于2012年12月6日还款8万元,剩余部分没有一点说法。我虽多次去他单位,也没有结果,最近他都不接电话,还望老弟想办法帮我催要赵所欠的款项及应付的利息。”2015年2月11日,李海莹在庭审结束后到高军办公室谈话并录音,主要内容如下:李:我给他(赵凤鸣)二十七万五,是不是?高:嗯。李:那两万五作为那叫第一季度的利息?高:嗯。李:后来又打了一张条子是七万五?高:嗯。。李:。请你给我一句话,他说没说给我利息?高:他说了给你利息,(但)他利息给你了吗?李:他利息给我了,他是给我利息了,对不对?高:对。。高:你信任我能不能不找我要,你要不找我要,我给你证明。你一直在找我。高:姐姐,你开始说实话你是想图点利的。李:是的,图点利的。高:。你就图点利的,你要不图这个你就不会借给他。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凤鸣向李海莹借款并出具借条,高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李海莹陈述借款当天转账27.5万元给赵凤鸣并预扣2.5万元利息,提供汇款凭证加以证实,赵凤鸣对预扣利息不予认可,辩称李海莹还欠她2.5万元,因双方熟悉故不再索要。赵凤鸣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27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为有息借款,理由如下:1.赵凤鸣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其仅收到27.5万元,赵凤鸣虽对预扣利息不予认可,但是其未能对李海莹少交付2.5万元却数年不主张这一事实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2.李海莹陈述赵凤鸣在出具30万元借条的同时还出具一份金额为7.5万元的借条(利息),赵凤鸣分四次向其偿还利息10万元(含借款当日预扣的2.5万元)后将7.5万元借条收回,符合一般民间借贷习惯。赵凤鸣辩称分两次还款18万元(10万+8万),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如此大额的还款既未在原借条上备注,也未要求李海莹出具收条,与常理不符。3.李海莹在写给高军的催款函中载明“老弟想办法帮我催要赵所欠的款项及应付的利息”表明借款系约定利息的。4.李海莹在与高军的对话中明确提到:预扣第一季度利息2.5万元、后分三次偿还利息7.5万元以及“图点利息”。基于以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有息借款且约定利息为2.5万元/季度。关于赵凤鸣尚欠李海莹借款数额(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因赵凤鸣对其偿还18万元的时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李海莹自认赵凤鸣于2012年5月14日、8月14日、11月14日各偿还25000元利息,故依法采信李海莹陈述。由于25000元/季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过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具体分段计算如下:1.以27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利息应为36481元,赵凤鸣偿还25000元,尚欠利息11481元;2、以27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5日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利息应为16152元,加上前期尚欠利息11481元,合计27633元,赵凤鸣偿还25000元,尚欠2633元;3.以27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利息应为15571元,加上前期尚欠的2633元,合计18204元,赵凤鸣偿还25000元,超出部分6796元(25000-18204),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止2012年11月14日,赵凤鸣尚欠李海莹本金268204元(275000-6796)。李海莹自认2012年12月6日赵凤鸣偿还本金8万元且不主张20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6日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截止2012年12月6日,赵凤鸣尚欠李海莹本金188204元(268204-80000)及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以1882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高军的保证责任。李海莹主张其一直向高军主张担保责任;高军辩称李海莹的主张超过担保期限,且李海莹找其目的仅仅要求其帮忙向赵凤鸣催要借款而非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赵凤鸣向李海莹借款的到期日是2012年11月14日,李海莹于2013年3月21日向高军邮寄催款函属于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高军关于保证期间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海莹要求高军协助催款是否属于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即保证人并非承担债务的最终义务人,而是担保借款人履行债务的,协助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要借款是保证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也是保证责任的应有之义,故原审法院认定即便李海莹仅要求高军“帮忙催要”也属于主张保证责任,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争议较大,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凤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李海莹借款本金188204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以1882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高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高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凤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0元,由赵凤鸣、高军连带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赵凤鸣、高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凤鸣与李海莹之间确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在借贷时并未约定利息,李海莹提供的第一次开庭之后与高军之间的录音内容并非高军的真实意思表示,高军在录音中只是在听李海莹说话时表示听到该话的意思,而并非承认存在利息。而李海莹所说的分三次偿还的借款7.5万元的借款利息的情况,与事实不相符合。在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即使还款,也应认定偿还的是本金,与利息无关。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和利息有误。2.关于高军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李海莹提供催款函真正的内容并非催款,与向高军主张权利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综上,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认定有误,请求依法改判高军不承担担保责任,赵凤鸣无需偿还借款利息。李海莹答辩称:1.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时利息是另外出具条据,在赵凤鸣还清一年利息之后,李海莹将利息条据还给了赵凤鸣。且赵凤鸣借款是为了借给别人的,从情理上讲涉案借款肯定也会存在利息。2.关于高军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李海莹已经在担保期限内向高军发送了催款函,高军一直都认可其有担保责任。李海莹每次要钱,高军都说如果赵凤鸣不还高军替他还。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李海莹向高军邮寄催款函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21日之外,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高军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虽然李海莹提供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但是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涉案借款为有息借款。理由如下:1.借款人赵凤鸣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27.5万元,而其对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其主张多打的2.5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李海莹索回。2.保证人与被担保债务具有利害关系,通常情况下保证人对其提供保证的债务情况较为了解。本案中,涉案借款的保证人高军在与李海莹的对话录音中多次认可涉案借款系有息借款,且对李海莹提出的利息支付情况均未予否认。在李海莹提供的寄给高军的信函中,亦提到要求高军帮其催要赵凤鸣所欠款项及利息。上述录音、信函内容与李海莹主张的利息情况可以相互印证。3.赵凤鸣认可李海莹所述其已向李海莹支付18万元,如上述还款不含利息,则在赵凤鸣借款时出具借条的情况下,赵凤鸣还款18万元均未要求李海莹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4.赵凤鸣自认涉案借款并非其自己使用,在借款双方当事人无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息借款更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综上,通过上述逻辑推理,对赵凤鸣、高军提出涉案借款系无息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海莹于2013年3月21日向高军发出的信函中虽然仅载明要求高军想办法帮其催要赵凤鸣所欠借款本息,无明确向高军索款之言辞,但基于高军的担保人身份,其协助李海莹向赵凤鸣催要欠款,亦为担保人的应尽义务,故上述信函表明李海莹已经积极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况且,从李海莹在信函中载明“我虽然不想伤了大家的和气,我也被逼无奈,不到之处还望老弟见谅”的内容,可以推知如高军催款未果,则李海莹将向高军主张担保责任的隐含之意。故高军以李海莹在催款信函中未明确向其催款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凤鸣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高军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分别由赵凤鸣、高军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10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