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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更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钦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更1359号罪犯王钦财,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以(2009)潍刑三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钦财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2日起。2012年2月27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4年4月29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现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至2030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现有记功一次,表扬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钦财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其刑期变更为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9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代理审判员  李玉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