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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种畜场与潘启军、潘熙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种畜场,潘启军,潘熙添,潘达权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2民初138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种畜场。法定代表人:江林源,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韦雅扬,该场法律顾问。被告:潘启军。被告:潘熙添。被告:潘达权。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种畜场与被告潘启军、潘熙添、潘达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种畜场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种畜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种畜场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贵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