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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7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孙习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于2016年1月1日14时许,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东海县山左口乡团林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林村村内,轻型普通货车驶至道路左侧,遇张某乙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左前部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张某乙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钱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责任认定,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乙醇含量检验,苗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含量为140mg/100ml。被告人苗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钱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东海县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书,苗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3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连云港市东海仁慈医院病情证明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信息、前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酒后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