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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与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毕建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毕建军,邹建青,毕然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82执异28号案外人马梦雷。委托代理人关德娟。申请执行人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毕建军。被执行人邹建青。被执行人毕然九(曾用名毕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与被执行人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毕建军、邹建青、毕然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马梦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梦雷称,毕建军自2008年至2010年先后向其借款50万元,2010年以其工资和借款中抵减10万元,毕建军将荣成市陀山小区222号楼106号抵顶给案外人,此后毕建军又向案外人家人借款15万元,其家人给毕建军担保又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其以陀山小区222号楼106号房屋抵押贷款,又借给毕建军32万元,约定月息1.5%,毕建军已逾期三个月未偿还利息。2014年4月初,从石岛行政大厅房管局窗口了解到毕建军及毕建军登记在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都没查封,2014年4月19日其与毕建军签订了用房屋抵顶借款和工资的合同,4月23日毕建军将这栋房子交给案外人,始终由案外人使用。案外人先后多次要求毕建军办房证,毕建军始终未办理,故案外人认为这栋房子已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中止对荣成市黄海中路205号-3号楼一、二楼的房屋及相关土地的查封、变卖。经查,被执行人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毕建军,股东为毕建军、邹建青、毕然九,2010年被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位于荣成市黄海中路205号-3号楼一、二楼的房屋【房权证号:荣房权证诚字第××号,土地证号:荣国用(2011)第247**号】登记在被执行人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在审理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与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毕建军、邹建青、毕然九借款纠纷案件中,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2)荣执字第879号、879-1号执行裁定,查封上述房产。执行听证过程中,案外人马梦雷提供房屋抵顶协议、收款收据、租赁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案外人与毕建军存在借款事实、涉案房产毕建军已转让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称,本案诉讼中依法对诉争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保全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毕建军称,抵顶协议是真实的,但抵顶价格过低,除借款外,案外人再付款100万元才能办理房权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位于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205号-3号楼一、二楼的房地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荣成市富堂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查封、拍卖、变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与毕建军签订的抵顶协议是否有效,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梦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邹国强代理审判员  于浩志人民陪审员  宋小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