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程志峰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志峰,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赵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志峰,系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接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计月英,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莫家路68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程志峰。诉讼代表人裴连花,系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审被告人赵某,系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程志峰、赵某、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志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志峰及其辩护人接云、计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程志峰、赵某,由被告人程志峰决定并联系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赵某从中提供协助,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出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购买出票单位为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通过被告人徐某购得出票单位为上海怡芙浓经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上海萍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上44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711369.0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30932.75元。后被告人程志峰、赵某将该4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共计人民币630932.75元。昆山恒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彭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出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徐某购得上海怡芙浓经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上海萍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上21份增值税发票金额���计人民币2004400.2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40748.01元。后昆山恒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彭某将上述2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昆山恒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340748.0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程志峰、赵某向他人购得出票单位为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12099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60568.32元。后被告人程志峰、赵某将该2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360568.32元。2、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程志峰、赵某,通过被告人徐某购得出票单位为上海怡芙浓���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405155.9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38876.51元。后被告人程志峰、赵某将该17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238876.51元。3、2011年4月,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程志峰、赵某通过被告人徐某购得出票单位为上海萍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85223.0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1487.92元。后被告人程志峰、赵某将该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31487.92元。4、2012年4月,昆山恒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彭某通过被告人徐某购得出票单位为上海萍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合计人民币95780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2826.3元,后昆山恒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将该1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昆山恒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62826.3元。5、2012年7月,昆山恒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彭某通过被告人徐某购得出票单位为上海怡芙浓经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046598.2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77921.71元。后彭某将该1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昆山恒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77921.71元。另查明,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已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了通过购买的25份出票单位为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的国家增值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昆国税罚〔2013〕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处罚款计人民币50000元。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3月28日分别作出昆国税稽处〔2014〕1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昆国税罚〔2014〕8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通过购买的17份出票单位为上海怡芙浓经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骗取的国家增值税款予以追缴,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计人民币358314.77元。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6月11日分别作出昆国税稽处〔2014〕15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昆国税罚〔2014〕1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通过购买的2份出票单位为上海萍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骗取的国家增值税款予以追缴,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计人民币47231.88元。上述应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已全部缴纳。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昆国稽处〔2014〕14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昆山恒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骗取的国家增值税款予以追缴,并加收增值税滞纳金。昆山恒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已缴纳上述增值税款及滞纳金。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管某、孔某、杨某、戴某、彭某、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程志峰、赵某、徐某的供述,银行账户资金交易记录,昆山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昆山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抵扣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资料,上海怡芙浓经贸有限公司、上海萍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税务资料,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补申报税票录入简易申报��、电子缴款凭证,情况说明,查证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在押人员检举坦白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抓获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程志峰、赵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630932.75元,被告人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611112.44元,均属数额巨大,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志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程志峰、赵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对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志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程志峰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程志峰上诉称:1、其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2、其检举“江西三清山盗窃案”、揭发他人贩毒行为,构成立功;3、其劝说原审被告人徐某投案自首,构成立功。综上,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接云提出:1、上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上诉人检举“江西三清山盗窃案”,构成立功;3、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他人贩毒线索,侦查机关已立案侦查,上诉人构成立功甚至重大立功。综上,上诉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辩护人计月英提出:1、上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他人贩毒线索,侦查机关已立案侦查,上诉人构成立功甚至重大立功;3、上诉人已全额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挽回了国家损失。综上,上诉人具有自首、立功、退赔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1、上诉人程志峰、原审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江西三清山盗窃案”及揭发他人贩毒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予认定立功,若庭后查证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3、上诉人称其劝说原审被告人徐某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建议本院对上诉人程志峰、原审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维��原判量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4日,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侦办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中发现原审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13年1月8日,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会同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驾驶制式警车前往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检查,并要求正在公司内的上诉人程志峰、原审被告人赵某去稽查局接受调查,该二人即自行驾车跟随警车主动前往稽查局。当日17时许,民警将在稽查局配合调查的程志峰、赵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二人均如实供述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间,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程志峰及赵某向他人购得出票单位为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12099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60568.32元。后程志峰、赵某将该2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360568.32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22日昆山市公安局决定对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程志峰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再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审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了通过他人购买的25份出票单位为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的国家增值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何某、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税务稽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程志峰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发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了通过他人购买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的国家增值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2013年1月8日,程志峰、赵某在无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行驾车跟随警车主动前往稽查局接受调查,后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在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补缴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的国家增值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程志峰、赵某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该二人自行驾车跟随警车主动前往稽查局接受调查,后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检举“江西三清山盗窃案”、揭发他人贩毒行为,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提供的“江西三清山盗窃案”及揭发他人贩毒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予认定立功,若线索在案件审结后查证属实,上诉人可依法定程序减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志峰提出其劝说原审被告人徐某投案自首,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缪某的证言、短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徐某投案自首前并未受到上诉人程志峰的劝说。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程志峰���原审被告人赵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630932.75元,原审被告人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611112.44元,均属数额巨大,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程志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程志峰、原审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对原审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程志峰、原审被告人赵某均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程志峰、原审被告人赵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程志峰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赵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被告人程志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原审被告单位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以该公司交纳在税务机关的罚款予以折抵。)四、上诉人程志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五、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可华代理审判员 纪长波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