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徐腊闩与吴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腊闩,吴前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929号原告:徐腊闩,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前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徐腊闩诉被告吴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腊闩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俊到庭参加诉讼,吴前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吴前军从事乡村公路修建工作。2014年吴前军因工程需要石子,经他人介绍与徐腊闩相识,并在徐腊闩处购买石子。至2015年2月27日,经结算吴前军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徐腊闩石子款13150元,并向徐腊闩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徐腊闩多次吴前军未能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前军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欠条、证明、石料发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石子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15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腊闩货款人民币1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徐腊闩已预交),减半收取65元,由吴前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倩倩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