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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罗元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国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刘国庆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437号原告罗元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罗元林,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组织机构代码68392932-8。法定代表人张少芬,主任。第三人刘国庆,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王垒,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元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坝村村委会)、第三人刘国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元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罗元林,被告沙坝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少芬,第三人刘国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罗元林于1983年与被告沙坝村(原丰岩村)共同协商林地承包经营管护,双方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南桐矿区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原告按照本合同规定(具体项目、任务和办法)营造,并进行经营管护,荒地也栽种完了,树木也成林了,30%的荒地也变成了青山。后被告于1999年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再次转包给本村社员罗开明等人,于2006年又再次转包给本村社员王世育等人,又于2014年将原丰岩村的社员集体山林3442.7亩,以非法程序转包给綦江区关坝镇刘国庆等人承包,承包期限为62年,款项为248000元,相当于全部买断。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再次转包后,被再次承包人在修砍树木时,将直径为20公分左右的树木上千亩全部砍光。其自己承包的山林按原来估计的亩分为9亩,按现在的航测面积计算为18亩,应以现在的航测面积为准,因2014年承包给刘国庆的亩分按航空面积计算为3442.7亩。其自己的山林在大兰垭处,被再次承包人王世育组织工人全部砍光。经其估计,一亩有15根左右,1亩按3立方计算,经济价按当时的中等价400元/立方计算,共计17600元,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成��乙方多得。因再次承包人有被告撑腰,致修砍林木变成了全砍,导致林木砍光,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保护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其于2013年南桐矿区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到期后,其曾找过本村的书记和主任,被告知合同到期后,就该作废无效,也不给予合理的解释。原告曾就南桐矿区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前述合同有效。综上所述,被告不顾村民们的经济收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保护法》等相关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风岩林场林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无效;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包的山林出售款的提成费、笔墨纸张费、车船住宿费、起诉费等费用)共计12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包的山林出售款的提成费、笔墨纸张费、车船住宿费、起诉费等费用)共计12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风岩林场林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1份,证实沙坝村村委会作为甲方,将风岩林场森林面积3442.7亩承包给刘国庆(作为乙方)生产经营;承包期限62年,即从签定合同之日起至2076年12月31日止;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每年4000元的承包金,合计248000元,合同生效之日缴清;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林权证过户等相关一切手续等内容。前述合同甲方处加盖沙坝村村委会的公章,并有张少芬的签名捺印,乙方处有刘国庆的签名捺印。2.调查记录1份,调查人员为霍永坤,欲证实王世育、程定宽承包风岩林场期间对林木的砍伐情况。3.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判决落款为1983年7月30日,甲方为原重庆市南桐矿区南桐人民公社丰岩大队,乙方代表为罗元林的《南桐矿区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有效。4.山林承包责任制底稿1份,证实原丰岩大队的大队林发包情况。5.南桐矿区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1份,系霍永坤自曾庆香处领取,证实原南桐矿区南桐人民公社丰岩大队作为甲方,与罗元林于1983年7月30日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6.领取证明1份,证实霍永坤于2015年3月15日在青年镇更古村响岩社曾庆香处领取丰岩村村委会在1983年分配给各农户的山林承包责任制抵(底)稿1份和南桐矿区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共计163户。7.通话录音��盘1份,霍永坤称系其与张少芬通过电话联系时录制,拟证实其于2013年找过村里面和曹书记,找过被告写过申请。光盘外封签载明“沙坝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少芬2015年3月30日手机通话录音”。8.通话录音光盘1份,霍永坤称系其与陈福兵通过电话联系时录制,拟证实陈福兵签字的系白条。9.对话录音光盘1份,霍永坤称系其与易正福对话时录制,拟证实易正福签字的系白条。10.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告知书各1份,欲证实霍永坤等人曾于2015年就南桐矿区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到期后如何处理向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未获答复。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1,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对证据2,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系白条,其不清楚其来源,不予认可;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原告举示的领取证明系复印件再加盖手印,但按理领取证明应存放于曾庆香处,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清晰,也不清楚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9,无法核实是否为易正福、陈福兵本人的声音,应让证人出庭作证,故不认可;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时间亦为2015年,无法核实是否向相关部门提出2份申请,告知书系白条,亦不予认可。被告沙坝村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据6,其也从曾庆香处领取过复印件,不知原告如何取得;对证据7,声音系张少芬本人的声音;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的意见一致。被告沙坝村村委会辩称,合同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村民会议记录、南桐镇沙坝村村民代表大会情况的说明、会议照片和决议,证实沙坝村于2016年4月19日就沙坝村风岩林场林地经营管理权一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内容为“村于2014年4月21日上午召开村两委会讨论决定:结合我村实际情况对风岩林场林地进行对外公开承租,承租人为刘国庆(510216196509302837),现召开全村各社社长和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再次讨论通过”决议,共有罗雪等28人(应到33人)在该决议同意的代表处签字确认。原告质证称,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系伪造的,2014年决议时,易正福和陈福兵签字时系白条。第三人刘国庆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刘国庆述称,合同书合法有效,并非如原告所述程序非法,系村民代表开会并签字,并进行公示,沙坝村村支两委也开会确认;合同双方亦按合同规定履行,其已交纳承包费用及公路维修费用,沙坝村村委会已将风岩林��林地交付其管理。为证实其主张,第三人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风岩(即丰岩,下同)林场林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1份,由沙坝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刘国庆(住关坝镇,作为乙方)签订及在场人员照片1份,证实王世育承包经营风岩林地到期后,于2014年4月4日提出书面申请不再承包。村两委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公告承租,甲方将风岩林场森林面积3442.7亩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乙方实行自组人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62年(从签定合同之日起至2076年12月31日止)。张少芬和刘国庆分别在该合同书甲方、乙方处签字,沙坝村村委会在甲方处盖章;2.綦江区南桐镇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费收据1份,证实沙坝村村委会于2014年5月7日收到刘国庆、张元浩交纳的沙坝村风岩林场山林承包款248000元;暂收条1份,由王定昌��2014年5月7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刘国庆、张元浩二人共计交来沙坝村风岩公路维修费30000元,并加盖沙坝村村委会印章;并有转账金额为278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份。3.关于沙坝村原风岩林地招标承租决议1份,证实由于风岩林场的承包人王世育在合同到期后,书面申请不再承包,村支两委遂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公告招租,具体承租内容为:沙坝村将风岩林场森林面积2641亩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管理使用,林木所有权和林地62年的使用权归乙方,其中801.7亩重点公益林的管理权和国家给予公益林优惠政策归乙方所有,并按照国家政策要求管理好公益林,并于2014年5月8日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陈世平等25名村民代表同意将风岩林场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招标承租,并签字确认。4.沙坝村村委会关于沙坝村(丰岩)林地经营权证办理的公示,证实经���坝村支两委和全体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同意对沙坝村(丰岩)林地3442.7亩的经营权证办理给刘国庆,如有异议,请向沙坝村或南桐镇林业站举报。公示时间为:从2014年5月开始,公示时限为3个月;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合同不合法,第三人没有违法,是被告违法。不清楚协议的签定情况,在场人照片不认可;对证据2,收条盖章属实;对证据3,系伪造的白条,是签字后再填写的内容,有陈福兵的录音证实;总之,凡是盖章的都属实。被告沙坝村村委会质证称,均为真实合法,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7,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证据3、5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4、6-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3份证据能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系霍永坤一人自问自记而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对证据8-9,原告称系与案外人通话和对话时的录音,但未举证证实,被告及第三人亦未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对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客观反映出整个会议的全过程,第三人亦予以认可,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4,原、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罗元林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现有家庭成员罗元林和霍明芳。原南桐矿区南桐人民公社丰岩大队经行政区划调整和建制合并,现其权利义务继受者为沙坝村村委会。1981年至1983年,原南桐矿区南桐人民公社丰岩大队开展林业“三��”(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期间将丰岩大队的山林划分为大队林(村有林)、队有林(社有林)和自留山三类,为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将大队林承包到户。1983年7月30日,原重庆市南桐矿区南桐人民公社丰岩大队作为甲方,与罗元林等(作为乙方代表)签订《南桐矿区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部分大队林出包给乙方营造(地名、亩数、四至界畔、具体项目、任务和办法见附表)。该林地山权属甲方,生产管理权属乙方,林木、楠竹批砍权属林业主管部门。乙方对承包的林地,只有按合同规定用途的使用权,不准转让、出租,不准建房葬坟和从事有碍林业生产的其他作业。本合同有效期从198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止。原重庆市南桐矿区南桐人民公社丰岩大队和原重庆市南桐矿区南桐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分别在��述合同书的甲方和鉴证单位处盖章,并有承包农户代表的签字。1999年1月31日,由原丰岩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丰岩村林场(作为乙方)签订《南桐镇丰岩村山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证实甲方将村有林部分承包给林场经营管理,承包方式为林场集体牵头承包,场长负责,承包期限为15年(从199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陈世国和罗开明分别在该合同书甲方、乙方处签字,原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丰岩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在甲方单位处盖章。2006年1月17日,原万盛区南桐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王世育(住南桐镇沙坝村大坪社,作为乙方)签订《原万盛区南桐镇沙坝村原丰岩林场森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原丰岩林场森林面积4300余亩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乙方实行自组人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8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张成和王世育分别在该合同书甲方、乙方处签字,原万盛区南桐镇沙坝村民委员会在甲方处盖章。王世育承包经营丰岩林地的合同到期后,沙坝村村委会委作为甲方,与刘国庆(住关坝镇,作为乙方)签订《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风岩林场林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风岩林场森林面积3442.7亩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乙方实行自组人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62年(从签定合同之日起至2076年12月31日止)。张少芬和刘国庆分别在该合同书甲方、乙方处签字,沙坝村村委会在甲方处盖章。另查明,2014年5月7日,刘国庆、张元浩向沙坝村村委会交纳沙坝村风岩林场山林承包款248000元,沙坝村风岩公路维修费30000元。2014年5月8日,沙坝村村民代表大会就风岩林场山林承包事宜开会讨论,风岩林场承租的内容为:沙坝村将风岩林场森���面积2641亩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管理使用,林木所有权和林地62年的使用权归乙方,其中801.7亩重点公益林的管理权和国家给予公益林优惠政策归乙方所有,并按照国家政策要求管理好公益林。陈世平等25名村民代表同意将风岩林场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招标承租。诉讼中,沙坝村村委会当庭陈述《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风岩林场林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的签定时间为2014年5月,在村民代表大会之后。沙坝村村委会于2014年5月13日就沙坝村(丰岩)林地3442.7亩的经营权证办理给刘国庆一事进行上墙公示。2016年4月19日,沙坝村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沙坝村风岩林场林地进行对外公开承租,承租人为刘国庆(510216196509302837)进行再次讨论,共有罗雪等28人(村民代表应到33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点为案涉《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风岩林场林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案涉合同书系沙坝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刘国庆(作为乙方)签订,而刘国庆并非沙坝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体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事先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中,沙坝村村民代表于2014年5月8日讨论形成的决议为同意将风岩林场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招标承租,但乙方的身份信息未进行讨论,故沙坝村村委会最终与刘国庆签定承包合同,应属无权处分,案涉合同效力待定,但沙坝村村委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上述法定程序进行补正,即三分之二以���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应视为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追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元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元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