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执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黄森猷、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森猷,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执字第1894号申请执行人:黄森猷,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执行人: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农副产品加工区B4-04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6337971-2。法定代表人:丘吉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森猷与被执行人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债权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没有存款。经向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执行人没有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没有企业注册、房产和国土的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森猷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丘其民审 判 员  蓝树高审 判 员  张兴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范 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