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利用攀爬的方式进入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阳厂白眼楼小区19栋二楼被害人乔某某家中,盗窃乔某某放置在家中卧室床头柜内的一个男士钱包及充电宝1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入户盗窃2000元、部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对被告人李某量刑,并处罚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军(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