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元祥申请宣告曾文英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元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特14号申请人蒋元祥。申请人蒋元祥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曾文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曾文英,女,1951年7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系申请人蒋元祥的配偶。申请人蒋元祥陈述:曾文英因认知力下降,近期记忆力下降等,于2013年7月在苏州市立医院东区神经科就诊,被诊断为老年性痴呆。2014年起,被申请人出现幻觉。2015年初,病情加重。2015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出车祸,7月7日出院,8月24日起有伤人、砸家具、哭闹等行为,被医院诊断为老年性痴呆(中重度)并伴有精神类症状。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宣告曾文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蒋元祥为监护人。审理中,申请人变更申请:请求法院宣告曾文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蒋元祥与曾文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儿子蒋科。曾文英2013年起出现记忆、认识能力下降,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2014年5月出现幻觉等精神症状。2015年6月在车祸中受伤。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曾文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曾文英老年性痴呆、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蒋元祥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曾文英的病情,其目前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应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蒋元祥系被申请人曾文英的配偶,可以成为曾文英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曾文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蒋元祥为曾文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