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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587号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向北10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夏洪宝,经理。委托代理人伍青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钰,男。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伍青云,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恒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2日11时50分许,驾驶员黄贵涛驾驶车辆鲁Q(鲁Q挂)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667公里处,与施佳友驾驶的车辆苏J相撞,施佳友驾驶的苏J又与王彬驾驶的车辆鲁Q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黄贵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450元,原告为车辆鲁Q(鲁Q挂)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协商一致,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3450元,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鲁Q(鲁Q挂)的车主。2015年3月20日,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处为车辆鲁Q(鲁Q挂)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原告宝华公司为车辆鲁Q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1座;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座,以上保险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宝华公司为车辆鲁Q挂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保险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以上保险的保费已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8月22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黄贵涛驾驶车辆鲁Q(鲁Q挂)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667公里处,与施佳友驾驶的车辆苏J相撞,施佳友驾驶的苏J又与王彬驾驶的车辆鲁Q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黄贵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宝华公司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800元。经评估,保险车辆鲁Q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0250元。盐城市文港汽车专项维修站出具修理费发票及汽车修理材料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宝华公司因此次事故支付三者车辆苏J车辆修理费8500元。原告宝华公司因此次事故还支付施救费29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保险车辆损失价值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保险车辆鲁Q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912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与原告宝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鲁Q(鲁Q挂)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9120元,对此有本院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宝华公司的上述损失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及保险限额内,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原告宝华公司因此次事故还支付三者车辆苏J维修费8500元,对此有盐城市文港汽车专项维修站出具修理费发票及汽车修理材料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虽主张该维修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对原告宝华公司的该损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6500元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宝华公司因此次事故还支付保险车辆施救费2900元,对此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系确定或减少保险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宝华公司主张其因此次事故支付评估费1800元,但因该评估报告未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宝华公司主张该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理赔金4912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理赔金65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2900元。五、驳回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