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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三正实业有限公司与巫山县京投投资有限公司,巫山县龙凤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三正实业有限公司,巫山县龙凤实业有限公司,巫山县京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38号原告重庆市三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西路159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30484963-6.法定代表人李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龙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429号,注册号500237000008109.法定代表人干作洪,董事长。被告巫山县京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429号,注册号500237000009917.法定代表人干作洪,执行董事。原告重庆市三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龙凤实业有限公司、巫山县京投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力、田绍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7日和2016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与第二次庭审,原告重庆市三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龙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巫山县京投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重庆市三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与被告巫山县龙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公司)、被告巫山县京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投公司)、巫山县粮食局职工集资门市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粮食局业主委员会)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427号第1层第2号门市出租给龙凤公司或京投公司,租赁期限届满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价款为123150元,由龙凤公司或京投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口头或电话催收,但均无果。2015年9月29日,原告分别向龙凤公司和京投公司寄送了房屋租金催收函,明确要求龙凤公司或京投公司在2015年10月8日前,将上述租金存入原告的账户上,并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赔偿资金损失,二被告签收函后,继续拒绝支付。原告认为,门市由龙凤公司和京投公司共同使用,龙凤公司和京投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均为该门市,协议约定由龙凤公司和京投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现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123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巫山县龙凤实业有限公司、巫山县京投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粮食局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龙凤公司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粮食局业主委员会将位于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427号临街门市出租给被告龙凤公司,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龙凤公司、被告京投公司、粮食局业主委员会四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巫山县粮食局职工集资门市业务委员会乙方:重庆市三正投资有限公司丙方:巫山县龙凤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巫山县京投投资有限公司...二、鉴于拍卖处置资产存在丙方实际租赁的现状,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已收取丙方支付的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44555.00元,由甲方于2014年7月30日前直接将此租金转付给乙方所有...四、由于本租赁房屋所有权已拍卖处置给乙方,为确保后期租赁关系的顺利执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一致同意解除甲、丙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原《门市租赁合同》解除后,由乙方与丙方或丙方的关联企业第三方重新建立本门市租赁合同关系,相关租赁权利义务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五、乙方与丙方或第三方就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427号第1层第2号门市的租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六、经乙方与丙方或第三人协商确定,该租赁门市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年度租金为123150.00元,此年度租金于2014年12月30日前由丙方或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签章)巫山县粮食局职工集资门市业务委员会负责人:陈继平乙方(签章)重庆市三正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邓斌丙方(签章)巫山县龙凤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干作洪第三人(签章)巫山县京投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干作洪签订日期2014年7月16日”。该协议约定粮食局业主委员会将位于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427号第1层第2号门市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该门市继续出租给被告龙凤公司或龙凤公司的关联企业第三方,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粮食局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已收取被告龙凤公司支付的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交付给原告,由被告龙凤公司或京投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23150元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龙凤公司或京投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重庆市三正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市三正实业有限公司。干作洪系被告龙凤公司和被告京投公司的控股股东,故被告龙凤公司和被告京投公司系关联企业。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6个月到1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公司基本信息,(巫工商)登记内变字[2015]第05378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协议书》、《门市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出租人应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凤公司和京投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均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共同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院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巫山县龙凤实业有限公司、巫山县京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重庆市三正实业有限公司租金12315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三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被告巫山县龙凤实业有限公司、巫山县京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婷婷代理审判员  田绍春代理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艾星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