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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2428号起诉人王某,男,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起诉人王某以张某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王某诉称,起诉人与张某于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江苏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双方又于××××年××月××日在台湾相关户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前往台湾与张某共同生活,然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且年龄相差悬殊和生活习惯差异,张某还需抚养照顾与前夫婚生的三个小孩,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2月17日在台湾移民署中区事务大队彰化服务站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中断联系和交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以婚姻缔结地在南京市××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管辖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辉审 判 员  石萍审 判 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