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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赵成章、赵中文、张大英与周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成章,赵中文,张大英,周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章,男,199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郭洪中,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文,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嘉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洪中,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英,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洪中,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成章、赵中文、张大英为与被上诉人周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28日、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大英及上诉人赵成章、赵中文、张大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洪中,被上诉人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显书系经营水果的个体工商户,张大英系张显书雇佣的人员,张大英与赵中文系夫妻关系,赵成章系赵中文、张大英之子。周艳亦在犍为县芭沟镇嘉阳集团农贸市场桥上摆摊做水果生意,周艳做水果生意的地方与张显书的门市相毗邻。2014年10月5日,周艳与张大英因水果摊生意发生矛盾。2014年10月6日9时30分许,周艳及其丈夫余天洪与赵中文、张大英因言语不和发生辱骂吵架事件,当时正值赵成章在张显书经营的水果店内,赵成章听到周艳之夫余天洪辱骂自己的语言后,在张大英的招呼下,从水果店内跳下,走到离周艳面前较近(几公分)的地方,边用手捶打胸口边对站在周艳后面的余天洪大声叫喊,导致周艳向后倒地受伤,后余天洪向犍为县芭沟派出所报案。周艳受伤后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度脑伤、后枕部头皮血肿、腰椎退行性改变、全身多处有不同程度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298.10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2014年11月5日,犍为县公安局作出犍公(芭)行终止决字(20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另查明,赵成章系在校高中学生,没有经济能力。2015年6月5日周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成章、赵中文、张大英赔偿周艳医疗费6407.1元、误工费11800元[(28天+90天)×100元/天]、护理费2800元(28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共计21967.1元;本案诉讼费由赵成章、赵中文、张大英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周艳、余天洪与赵中文、张大英因言语不和发生辱骂吵架事件,赵成章听到周艳之夫余天洪辱骂自己的语言后,在张大英的招呼下,从水果店内跳下,走到离周艳面前较近(几公分)的地方,边用手捶打胸口边对站在周艳后面的余天洪大声叫喊,导致周艳向后倒地受伤,赵成章的行为有过错,该行为与周艳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赵成章应当对周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70%)。因赵成章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其赔偿责任由赵中文、张大英承担。周艳与赵成章及其父母因言语不和发生吵闹事件并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周艳要求赔偿医疗费6407.1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即6298.1元。周艳要求赔偿误工费11800元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有误,因周艳从事水果经营,未提供收入证明,该院以2013年度四川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1390.6元(34976元/年÷12个月×4-34976元/年÷12个月÷21.75×2)。周艳住院治疗28天,护理费为2119元(28005元/年÷12个月×1-28005元/年÷12个月÷21.7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5元/天×28天),该院酌定周艳的交通费为200元,上列损失共计20427.7元。赵成章、赵中文、张大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经主持调解未果,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判决:由赵中文、张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427.7元的70%,即14299.4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元,由周艳负担52元,赵成章、赵中文、张大英负担122元。上诉人赵成章、赵中文、张大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成章没有伤害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赵成章捶打自己胸口的行为既不违法更不构成犯罪,犍为县公安局已经做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赵成章捶打自己胸口的行为与周艳倒地受伤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赵成章作为一个普通的自然人,不具有特异功能,不可能通过捶打自己胸口致他人倒地。双方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周艳是自己往后退时倒下去的。并且周艳在治疗外伤的同时,还治疗了腰椎退行性改变等自身疾病,所以原审对医疗费的金额认定有误,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间也有误,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并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没有身体接触,被上诉人在一审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与赵成章有关,因此一审法院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艳答辩称:事发当天,被上诉人与张大英夫妇因水果摊生意问题发生争吵,因为张大英骂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回骂她的子女,赵成章听见后很激动声称要打被上诉人,张大英招手叫赵成章下来,赵成章冲过来后,用右手朝被上诉人的胸口打了一拳,导致被上诉人摔倒受伤。在这次纠纷之前,被上诉人并没有“L4椎体轻度向前滑脱、腰椎退行性改变”等症状。就算《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赵成章没有违法事实,但不违法并不代表无过错,上诉人应该为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周艳的腰椎退行性改变、腰4/5双侧峡部不连并腰4椎体滑脱、腰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左后外侧型)与其倒地受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具体的参与度?2、周艳的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周艳的腰椎退行性改变、腰4/5双侧峡部不连并腰4椎体滑脱、腰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左后外侧型)这几项病情的医疗费用是多少?3、出院医嘱上载明的“平卧硬板床,休息叁月”与哪项病情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对前述鉴定事项予以准许。为此,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前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支付鉴定费3900元。鉴定过程中,应鉴定机构的要求,被上诉人周艳于2016年2月28日到犍为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检查费42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024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鉴定费、检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认为腰椎退行性改变与外伤无关是错误的,根据2014年10月6日及10月26日的检查结果,外伤对腰4椎体的损伤非常明显;所有的检查费和治疗费都是合理的,不应扣除,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对鉴定费、检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02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能够证明周艳的部分病情与本案纠纷无关,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未针对该部分病情进行治疗,医嘱“休息叁月”也只与周艳的自身疾病有关。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420元是鉴定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纳入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二审查明:周艳受伤后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度脑伤;2、后枕部头皮血肿;腰椎退行性改变、3、全身多处不同程度软组织损伤;4、L4椎体轻度向前滑移;5、腰椎退行性改变。出院医嘱:1、平卧硬板床,休息叁月;2、避免重体力劳动;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11月5日,犍为县公安局作出犍公(芭)行终止决字(20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赵成章涉嫌殴打他人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现决定终止调查。二审中,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就有关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02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根据送检材料,结合专家意见,认为:1、被审查人周艳腰椎退行性改变(腰4/5双侧峡部不连并腰4椎体滑脱、腰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与外伤(与其倒地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被审查人周艳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见专门针对“腰椎退行性改变、腰4/5双侧峡部不连并腰4椎体滑脱、腰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进行的治疗;门诊票据中因未提供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明细清单等资料,无法核实门诊票据费用是否与“腰椎退行性改变、腰4/5双侧峡部不连并腰4椎体滑脱、腰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治疗相关;3、其出院医嘱载明的“平卧硬板床休息叁月”与其腰部自身病变具有关联性(腰椎退行性改变、腰4/5双侧峡部不连并腰4椎体滑脱、腰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上诉人向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900元,周艳支付检查费420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案中,双方对周艳受伤的过程陈述不一致,但双方都认可周艳夫妇与张大英夫妇因水果摊生意问题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周艳夫妇辱骂张大英夫妇的子女,赵成章听到后挥着拳头从台阶上跳到周艳的面前,之后周艳倒地受伤,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在双方争吵很激烈的情况下,赵成章挥着拳头从台阶上跳到离周艳仅几公分距离的地方,周艳基于自身安全考虑向后躲避致倒地受伤,符合紧急避险的情形。结合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赵成章及周艳本人对于险情的发生过错程度相当,本院确定由赵成章对周艳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周艳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赵成章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其赔偿责任应由赵中文、张大英承担。周艳称系赵成章朝其胸口打了一拳致其倒地受伤,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赵成章在本案纠纷中全无过错,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发现没有违法事实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而本案是民事健康权纠纷,处理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的法律依据不同、归责原则也不同,故《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侵权责任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如何确定?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上诉人主张周艳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针对其腰椎退行性改变等自身疾病进行了治疗,因此相应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相应的护理期限也应予以扣减。但根据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02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周艳在住院治疗期间并未对腰椎退行性改变等自身疾病进行治疗,因此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6298.1元、护理费2119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4976元的标准计算周艳误工费,双方对该标准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024号鉴定意见书的的意见,出院医嘱载明的“平卧硬板床休息叁月”与其腰部自身病变具有关联性,与本次纠纷无关,不应计入误工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天数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周艳的误工费为2680.2元(34976元/年÷12个月÷21.75天×(28天-8个休息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加上医疗费6298.1元、护理费2119元、误工费2680.2元,周艳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共计11717.3元,赵中文、张大英应承担5858.7元(11717.3元×50%)。另,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审法院定为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判处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二、由赵中文、张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艳5858.7元;三、驳回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周艳负担127元,赵中文、张大英负担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周艳负担93元,赵中文、张大英负担64元;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420元,共计4320元,由周艳负担3000元,赵中文、张大英负担1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聂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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