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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牛某、陈东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牛某,陈东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居民。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梁红英。被告人牛某,无业。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宗保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东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未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与被告人牛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牛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红英、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宗保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东伟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与陈东伟一同来到本市“圣派嘉华”歌厅315包房内为朋友庆祝生日。期间,陈东伟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随后,被告人牛某也对陈某进行殴打,并持啤酒瓶将陈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2015年7月9日21时许,原告与陈东伟在遵化市“圣派嘉华”歌厅315包房内发生纠纷,并互相对打,随后陈东伟招呼被告人牛某共同殴打原告,牛某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经鉴定为重伤。故请求依法判令牛某、陈东伟二人连带赔偿医疗费28136.89元,伙食补助700元,护理费1400元,××补助金48282元,误工费31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万元,合计611918.89元。被告人牛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是陈东伟招呼牛某帮忙才导致被害人受伤,在牛某介入之前陈东伟与陈某已经发生殴打,在他人击打牛某之后其行使的自卫权利,陈东伟作为共同的伤害人有过错,是多种原因滋事导致陈某重伤的后果,被害人有过错。二、被告人牛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记录,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东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损失与陈东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性,陈东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与陈东伟一同来到本市“圣派嘉华”歌厅315包房内为朋友庆祝生日。期间,陈东伟走出包房接打电话,被告人牛某随陈东伟走出包房,当陈东伟准备回包房并走到包房门口时,正遇被害人陈某等人从包房内走到包房门口,因进出315包房问题二人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随后,被告人牛某也对陈某进行殴打,并持啤酒瓶将陈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硬膜外血肿形成,并出现浅昏迷、意识不清、双侧瞳孔不等大、病理反射阳性及脑中线结构偏移等脑受压的症状、体征,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2015年9月23日18时25分,北京市四惠站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牛某身份证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牛某系网上通缉的在逃人员,将其抓获。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牛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柴某、徐某乙、祁某、陈东伟、王某甲、王某乙、张海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例、伤情照片、监控录像、临时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东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包房门口因出入问题相遇时,均应相互礼让,双方因此发生互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在陈东伟与陈某等人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持啤酒瓶击打陈某头部致其重伤,陈东伟与牛某没有共同致陈某重伤的故意,陈东伟对牛某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重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是陈东伟招呼牛某帮忙才导致被害人受伤,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称陈东伟作为共同的伤害人也有过错的辩论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东伟与牛某有共同殴打陈某致其重伤的故意,被告人牛某致人重伤的行为超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东伟的殴斗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东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重伤造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东伟赔偿经济损失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东伟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宏昱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白遵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