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魏文权与杨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权,杨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59号原告:魏文权。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杨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由X。委托代理人:陈XX。原告魏文权、诉被告杨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云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玉华、翟星月组成合议,原告书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魏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杨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权诉称:2015年6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杨海峰驾驶辽AG1X**小型轿车头南尾北停于昌图镇影院街西侧,当被告杨海峰开左前车门时,与原告魏文权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文权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文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文权被送往昌图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确诊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腰外伤;4、腰椎退行性变;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74天。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077.85元(其中2015.6.9在昌图县中心医院门诊花掉127元,2015.6.9-2015.11.30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174天花掉医疗费19950.85元)、误工费18565元(79.67元/天×233天)、护理费16746元(96.24元/天×174天)、伙食补助费2610元(15元/天×17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725元(29082元/年×3年×10%)、伤残评定费1700元、复印费78.00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133165.85元。另查,被告杨海峰所驾驶的辽AG1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予赔偿。被告杨海峰庭审辩称:我系驾驶的辽AG1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7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庭审辩称:辽AG1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合理损失给予赔付。其中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其他各项具体诉求质证时发表意见。审理中原告魏文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海峰承担全部责任,魏文权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2张、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魏文权于2015年6月9日至11月30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4天,支付医疗费总计20077.85元,诊断为锁骨骨折等,期间二级护理。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3、户口本、就业失业证、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下岗失业人员。该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系下岗失业人员,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从事工作属实应予确认,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79.67元计算。4、2016年1月29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1%,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评残应发生在治疗终结之后,原告已评残,应认定为治疗已终结,不应另行主张二次治疗费用。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此鉴定结论符合证据要件要求,被告所提出异议内容法律依据不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入院及出院、鉴定支出费用。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支出交通费为400元。审理中被告杨海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杨海峰系其驾驶的辽AG1X**车辆所有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6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杨海峰驾驶辽AG1X**小型轿车头南尾北停于昌图镇影院街西侧,当被告杨海峰开左前车门时,与原告魏文权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文权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文权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5年6月9日至11月30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4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腰外伤、腰椎退行性变、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总计20077.85元,期间二级护理。法院委托,2016年1月29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1%,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日均96.24元计算,误工费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79.67元计算。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0077.85元、误工费18563.11元、护理费16745.76元、伙食补助费261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5元、伤残评定费1700元、复印费78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合计133063.72元。另查,被告杨海峰系其所驾驶的辽AG1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海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文权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海峰系其所驾驶的辽AG1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未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故被告杨海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文权131285.7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原告魏文权应返还给被告杨海峰为其原告魏文权垫付的医疗费1127元。此款与被告杨海峰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3240元相抵后,被告杨海峰尚应给付原告魏文权211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魏文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62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78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杨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秀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