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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六合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六合建材有限公司,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04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六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任得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唐爱群。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六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与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六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合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璧山县六合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3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空心砖。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如实将货物供与被告并将发票出具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237902.5元;2、支付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费14820.96元;3、从2015年5月1日起以23790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3100元和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江公司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六合公司与被告西江公司签订了1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同时约定了空心砖的单价;约定的结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对账,次月30日支付上月货款的80%,其余20%计入下月,以此类推,供货完毕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如被告不按约定结付款,每月按货款总金额的2%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造成原告诉讼的,被告支付诉讼费、代理费等;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对方违约金;还约定被告指定案外人白焕玉、张荣庆收货,二人签字的凭证作为结算、支付货款的依据。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双方间产生货款223129.7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双方间产生货款42568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9日,双方间产生货款46436.4元;2015年1月产生货款5768.4元;双方货款总额为317902.5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此后再未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委托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1份买卖合同,4张对账单,1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1张律师服务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六合公司与被告西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付清原告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即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后,不宜再另行承担违约金,故原告在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31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六合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7902.5元。二、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六合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产生违约金14820.96元,从2015年5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以23790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三、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六合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六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6元减半收取2853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6473元,由被告西江公司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六合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