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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830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新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谷秀梅与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6日生一女孩,名李秋艳。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这么多年在思想上几乎没有沟通,很少交流。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从来不关心照顾。我对我们的夫妻关系再不抱任何希望,我们的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更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抚养问题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婚生女刚十一周岁,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抚宁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6日生一女孩,名叫李秋艳。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但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梦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