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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叶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徐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叶某乘坐被害人时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至海宁市许村镇新华小区,后采用持刀威胁、言语威胁及捂嘴、勒脖子、敲打头部等手段欲劫取被害人财物,后因被群众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叶某随后逃跑。当晚21时许,被告人叶某主动回到现场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时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张国维人民陪审员  姜雪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