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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徐某和在芜湖县湾沚镇春江苑4期7号楼停车库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徐某和下巴,导致徐某和仰面倒地,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徐某和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部硬膜下/外血肿,枕骨骨折。经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徐某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徐某和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和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说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给予谅解的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被害人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人身和社会危险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被害人的建议,于法无据,本���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