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壬申与深圳市通来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壬申,深圳市通来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3972号原告徐壬申,男。委托代理人石婷,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深圳市通来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焦中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松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凌峰,男,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在职期间: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8日。二、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三、工作岗位:篮球场管理员。四、工资情况:原告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600元、早餐补助100元以及不固定的职位津贴、教练津贴和未休满补助。五、拖欠工资:因被告对于仲裁裁决其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2467元并未起诉,原告对于该期间工资2467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六、最后工作日: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原告迟到、离开岗位以致失窃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确认,原告在2015年的3月份至8月份期间共计迟到8次,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迟到系可能有自身的原因;原告对于被告将篮球��失窃归咎于原告不予认可。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职期间虽然多次迟到,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相关规章制度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且未证明原告的职责包括管理篮球场的财物。故被告以原告迟到和篮球场失窃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申请仲裁时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7208号。九、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46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00元。十、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在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2467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2467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00元。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双方对于上述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一项均未起诉,视为双方对于该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照准;2、原告当庭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500元中超过9200元的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壬申与被告深圳市通来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深圳市通来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壬申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2467元;三、被告深圳市通来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徐壬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00元。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的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