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2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范围内采用发零包的方式,分别将毒品鸦片以人民币100元的2次、人民币500元的1次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姜某。经侦查实验,被告人王某某每次贩卖人民币100元毒品鸦片的数量为2克,每次贩卖人民币500元毒品鸦片的数量为20克。2016年1月7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西山坝公路段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卧室右侧桌子上查获毒品鸦片1砣,经称量,查获的毒品鸦片计净重28.7克。全案累计毒品鸦片数量达5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自身吸毒成瘾,所查获的毒品鸦片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情节;4、被告人在归案之后能够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在法庭上也有明显的悔罪表现;5、被告人出售毒品的对象仅是姜某1人,其犯罪对象特定,犯罪程度相对于其他向多人多次出售毒品的犯罪分子要轻;6、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3份、腾公(马)行罚决字(2016)第5号、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公(马)行罚决字(2016)第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2、证人姜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毒)字(2016)20号法医毒化鉴定书,腾公(腾)现检字(2016)第54号、第5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腾公瘾认字(2016)第5号、第008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5、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侦察实验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姜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3次贩卖毒品鸦片24克,现场查获毒品鸦片28.7克,全案累计毒品鸦片5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王某某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第1、2、3、4、5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毒品鸦片28.7克,应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1张、塑料薄膜1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鸦片28.7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1张,塑料薄膜1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再艳审判员 刘其娟审判员 李雪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泽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