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振民与张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民,张力,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319号原告周振民,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力,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原告周振民与被告张力、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民、被告张力、赤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巴林左旗林东京华小区9号楼后小二楼1号建筑面积为69.04平方米的楼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将房款、有线入户费、维修基金、物业费合计202315元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并加盖福利花园小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被告收到款后,将楼房交付原告。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购买楼房的房屋产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同被告达成的购房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楼房产权证。被告张力、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房款已交清,楼房亦交付给原告,产权证现在无法办理,政府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力将其承建的位于巴林左旗林东京华小区9号楼后小二楼建筑面积为69.04平方米的1号楼房卖给原告周振民。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周振民按照约定,一次性将房款、有线入户费、维修基金、物业费合计202315元付给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周振民出具收据4枚,并加盖福利花园小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款后,将楼房交付原告周振民。原告周振民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但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周振民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周振民与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购房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并由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楼房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周振民主张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振民主张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因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振民与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周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力、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书成审 判 员  王晓林代理审判员  于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