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Y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向立,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万法刑初字第009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邓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向立、王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6日9时许,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着制式服装在重庆市万州区“SY·XX花园”工地依法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实施清场、交接工作。当万州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设法进场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事先停放于工地大门内侧的车牌号渝FXX7**报废本田雅阁轿车引燃焚烧。随后,王某某到“SY·XX花园”2号楼7楼窗台使用扩音器发表“法院乱执行、违法执行”等言论,见楼底有法院工作人员对其拍照,抓起地面沙石从高空扔向拍照人员,并以跳楼自杀相威胁,不许法院、消防工作人员靠近,引起数百群众围观。直至当日14时许,法院工作人员趁王某某不备将其控制。同日,王某某以上述方法阻碍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引发负面网络舆情,天涯社区一篇题为“重庆万州法院藐视法纪乱判案”的帖子被点击100794次、回复603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412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执字第00567-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电话记录》、《谈话笔录》、《接待笔录》、《询问笔录》、《执行笔录》、《执行工作人员工作证复印件》、《(2013)万法民执字第00567号熊某某与重庆市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卷宗材料》、《2015年5月6日执行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及《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熊某某等391人申请执行重庆市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的情况说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王某某阻碍我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说明》、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天涯社区网页截图》、证人魏某某、冉某某、黄某、徐某某、万某某、韩某、谭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何某、朱某某、陈某、杨某某、魏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庭前供述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6日的执行行为不合法,王某某不知晓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6日将前往“SY.XX花园”为替代履行进行强制执行清场,王某某当天在工地实施的行为不是针对万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主观上没有妨害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公务的故意;王某某因其诉求未得到合理解决而出现的过激行为暴力程度轻微,不属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故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举示了劳动合同、任命书、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证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万州区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执行行为合法;上诉人王某某为阻碍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而连续实施燃烧汽车、以跳楼自杀威胁、从高空向执行人员扔沙石、用扩音器发表“法院乱执行、违法执行”言论等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2015年5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在万州区北滨路三段“SY·XX花园”工地强制执行原告熊某某与被告SY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广播电视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裁判文书时,上诉人王某某采用点燃事先停放于工地大门内侧的汽车、从高空向执行人员扔沙石、以跳楼自杀相威胁、用扩音器发表“法院乱执行、违法执行”言论等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万州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举示了王某某与SY公司的劳动合同、SY公司2010年6月16日的总经理任命书、本院(2015)渝二中法执复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等证据,证实王某某系SY公司的总经理,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举示的邓某某、刘某、贾某某等三人2016年1月22日诉被告SY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广播电视台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6日的执行行为不合法,王某某不知晓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6日将前往“SY.XX花园”强制执行清场,王某某当天实施的烧车、跳楼自杀、向执法人员扔沙石的行为不是针对万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主观上没有妨害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公务的故意,王某某实施上述行为是因诉求未得到合理解决而出现的过激行为,暴力程度轻微,不属于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当事人或其他人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提出,而不能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非法对抗;一审公诉机关举示的《2015年5月6日执行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截图》、证人魏某某、冉某某、黄某、徐某某、万某某、韩某、谭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何某、朱某某、陈某、杨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庭前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王某某2015年5月6日为非法阻碍万州区人民法院对“SY.XX花园”工地强制清场的执行行为,而连续实施了点燃事前停放于工地大门内侧的汽车、从高空向执行人员扔沙石、以跳楼自杀相威胁、用扩音器发表“法院乱执行、违法执行”言论等一系列暴力、威胁行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故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代理审判员 余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