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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鲜花与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46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鲜花,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鲜花,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2013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新强,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博,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鲜花、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鲜花、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新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鲜花经与章某乙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去到本区沙头街捷进西路粮油食品公司门口,收取章某乙700元人民币毒资后,通过电话指示被告人杨某来到上址交付毒品。被告人杨某将待交易的毒品白色晶体5小包装在烟盒中放置于上址附近一台小车尾箱上,并提示章某乙去该处自取,章某乙取到毒品完成交易后,被告人李鲜花、杨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白色晶体5包,共净重3.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鲜花、杨某承认控罪,并无辩解。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1、被告人杨某是受李鲜花的指使被动犯罪,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改表现。3、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初犯,且本案毒品已被缴回,未造成社会危害。4、被告人举报了有关的犯罪线索,应视为其有立功表现。5、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引诱犯罪的情况。6、被告人是独生子,其母亲身患××,需要其照顾。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鲜花、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章某乙、陈某乙、苏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被动犯罪,本案存在引诱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供述其与被告人李鲜花属同居关系,平时李鲜花购买毒品回来两人会一起进行包装后贩卖,被告人李鲜花庭上亦供述称有告诉杨某贩卖毒品的事,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证实两被告人本来有贩卖毒品,且被告人杨某亦有主动参与,并非因举报人的引诱才致犯罪。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应认定为立功的意见,因当前公安机关对其举报线索未能查证属实,暂不予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鲜花、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鲜花、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鲜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鲜花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鲜花、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鲜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鲜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12日止)。(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9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