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咸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1162号原告咸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咸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咸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咸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艺伟担任法庭记录。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杨某某借某某公司人民币234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现已逾期数月之久,经多次电话、短信催要,杨某某仍未还款且均不加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责令杨某某偿还借款2340元以及借款到期后第二日至今所相对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利息91.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杨某某向其借款2340元的事实,经本院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杨某某借某某公司人民币234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现已逾期数月杨某某仍未还款。某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2340元以及借款到期后第二日至今所相对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利息91.41元),并由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杨某某的借款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履行义务,某某公司给杨某某提供借款,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某某公司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2340元及利息91.41元(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咸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借款2340元及利息91.41元(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某某承担。本判决经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爱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