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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勇方、丹阳市裕翔工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勇方,丹阳市裕翔工具有限公司,贾祥富,刘玉梅,庄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957号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晨阳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方。被告丹阳市裕翔工具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邮电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贾祥富,总经理。被告贾祥富。被告刘玉梅。被告庄梅华。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小贷公司)与被告朱勇方、丹阳市裕翔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翔公司)、贾祥富、刘玉梅、庄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祖义、被告朱勇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翔公司、贾祥富、刘玉梅、庄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鑫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勇方、裕翔公司、贾祥富、刘玉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朱勇方实际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裕翔公司、贾祥富、刘玉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庄梅华与被告朱勇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朱勇方支付部分利息后不再按约继续还款,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朱勇方归还借款本金79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裕翔公司、贾祥富、刘玉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庄梅华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勇方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被告裕翔公司、贾祥富、刘玉梅对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朱勇方辩称,借款800000元是事实,应当归还,本人已于2016年4月5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现尚欠原告790000元。因本人目前经济困难,只能逐步偿还。被告裕翔公司、贾祥富、刘玉梅、庄梅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银鑫小贷公司与被告朱勇方、裕翔公司、贾祥富、刘玉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裕翔公司、贾祥富、刘玉梅提供担保,由原告银鑫小贷公司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在最高贷款余额800000元内,根据被告朱勇方的实际状况及担保情况和原告的资金安排,对被告朱勇方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借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裕翔公司、贾祥富、刘玉梅自愿为被告朱勇方在上述期间办理的贷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额贷款余额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或发生其他影响债务履行能力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朱勇方发放贷款8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朱勇方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后便不再继续偿还利息和借款本金。为主张债权,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朱勇方归还借款本金79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裕翔公司、贾祥富、刘玉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庄梅华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勇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勇方、裕翔公司、贾祥富、刘玉梅与原告银鑫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勇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勇方与被告庄梅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裕翔公司、贾祥富、刘玉梅自愿为被告朱勇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翔公司、贾祥富、刘玉梅、庄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90000元,并承担欠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裕翔工具有限公司、贾祥富、刘玉梅对被告朱勇方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庄梅华对被告朱勇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朱勇方、丹阳市裕翔工具有限公司、贾祥富、刘玉梅、庄梅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