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女,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翻译人古再丽努尔·喀日,系沈阳茗典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人员。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字[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翻译人古再丽努尔·喀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沈阳市地铁二号线工业展览馆站C出口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右兜内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沙某某被沈阳军区总医院浑南医院诊断为早孕,现已怀孕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物证手机照片,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价认涉[2016]第10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翻译人员工作证、沈阳军区总医院病历,被告人沙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沙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动全部退还赃物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代理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