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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杰昂与陈坚明、梁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昂,陈坚明,梁勇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104号原告:郑杰昂,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陈坚明,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勇华,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159736-6。负责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郑丽妍,系该司员工。原告郑杰昂诉被告陈坚明、梁勇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坚明、梁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昂诉称:2015年2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坚明驾驶粤T×××××号牌车辆沿广澳高速由中山往深圳方向行驶,在广澳××北××浪网服务区,与本人驾驶的粤T×××××号牌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粤T×××××号牌车辆右侧后门,粤T×××××号牌车辆左侧后门损坏。事故无致人员受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因无争议。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坚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维修费1600元、因修车造成的误工费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坚明、梁勇华、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600元、因修车造成的误工费用400元。被告陈坚明、梁勇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投保人陈坚明为粤T×××××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已支付陈坚明赔��款1600元,该款项已经实际到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二、误工费不确认,属于间接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免除事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开具的证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佐证,故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0时40分,陈坚明驾驶粤T×××××号牌车辆沿广澳高速,由中山往深圳方向行驶,驶至广澳××北××浪网服务区时,与从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由郑杰昂驾驶的粤T×××××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明坚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杰昂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郑杰昂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即为郑杰昂,该车在事故中受损,郑杰昂实际维修该车花费1600元,维修费发票原件由郑杰昂持有并在庭审中提交。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对郑杰昂的车辆损失金额予以确认,但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快钱付款凭证,证明其公司已于2015年4月30日向收款方“陈坚明”支付了1600元,但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其公司向陈坚明理赔上述款项时未要求陈坚明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又查:陈坚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车辆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梁勇华,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陈坚明。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陈坚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陈坚明、梁勇华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其二者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梁勇华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由陈坚明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向郑杰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各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通过快处快赔支付了赔偿款1600元给被告陈坚明,但保险公司在进行赔付��应当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第三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由于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未要求陈坚明提供相关维修费发票即向其支付赔偿款,也即未合理审查该款项陈坚明是否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未审核被保险人有无向第三者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即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故本案中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郑杰昂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郑杰昂主张的误工费,郑杰昂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到人身伤害,且其亦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维修费1600元(按发票计算),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向郑杰昂支付赔偿款1600元。原告郑杰昂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陈坚明、梁勇华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杰昂支付赔偿款1600元;驳回原告郑杰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杰昂负担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杰昂、被告梁勇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坚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杰欣周晓文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