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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犯盗窃罪1994年9月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罚金1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豪、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郑某某到鄢陵县张桥乡新张桥村村民孙某某家,翻墙入院,将孙根成放在院子里的一辆新鸽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将电动三轮车出售后赃款自肥。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911元。2、2015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郑某某到鄢陵县于寨村村民程某某家,从未锁的大门进入到院子里,将程某某放在院子里的一辆五星钻豹牌黑色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放在只乐村转盘处王东亮车行内。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21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程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证言、涉案两轮电动车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户籍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接受、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时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