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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58号原告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富和,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富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1988年1月,我和被告童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生育一子宋某乙。由于夫妻感情不和,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后经多方查找,至今未归。现我们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童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童某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200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6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宋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宋某甲、童某、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宋某甲为户主,童某系户主之妻,宋某乙系户主之子。二、徐水区大王店镇小黑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宋某甲与童某于1988年同居生活,1989年6月6日生一男孩宋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童某于2002年离家出走,经多次查找,至今下落不明,特此证明。”本院依法对宋某乙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宋某甲是我父亲,童某是我母亲。我父母二人性格不和,生活中处事意见不一致,我母亲于2002年就离家出走了,此后没有和家人联系过,也不知道她的去向。”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童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本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审 判 员  马文田人民陪审员  王 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学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