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梅广义诉被告冯涛、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冯涛,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井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60号原告梅某甲,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讷河市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涛,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洪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大全。被告鲁井春,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梅某甲诉被告冯涛、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鲁井春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被告冯涛、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大全、被告鲁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经鲁井春介绍到六合镇家园维修排水管道,工作中,排水管道外砌砖墙突然整体倒塌将原告左手指砸伤,原告被工友送到讷河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期间住院费用是鲁井春支付,现原告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2,977.7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涛辩称:六合家园的工程是在2012年7月30日完工,9月1日开始入户,原告受伤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是在楼房验收之后,原告干活是经过冯涛介绍给购楼户赵某某,该劳务不在冯涛工程范围之内,所以冯涛不同意赔偿。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用户下水管道漏水需要维修,是用户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因此,博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井春辩称:是冯涛打电话说需要维修,鲁井春派梅某甲、孙某某、张某某、王宝祥去维修,维修过程中梅某甲的手被砸坏送到医院里,鲁井春同意赔偿,原告梅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孙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出庭陈述证言。证人孙某某证实:2012年10月10日,鲁井春让证人孙某某和梅某乙,说六合家园2楼有一户排水管漏水,到了之后发现排水管周围已经砌上砖,往楼下漏水,在刨砖的时候砖掉下来砸到梅某甲的手。证人王某甲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鲁井春雇证人王某甲、梅某甲等人在六和家园做水暖,当时工程基本上结束了,做下水管维修,证人王某甲和鲁某某的水暖工程,至于梅某甲受伤的情况,当时证人王某乙在场,所以不知道。证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10月份,在六合家园维修期间,鲁井春让证人和梅某甲等人去检查管线和排水管有没有漏水的,所以梅某甲是工伤。证据二、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治疗所支付的费用情况。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副本、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冯涛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人赵某某的出庭陈述证言。证人赵某某证实:证人赵某某于2011年12月份预定了六和家园5单元201室住房,2012年9月1日交钥匙入户开始装修,装修时楼下住户找证人赵某某说下水管道漏水,证人赵某某找冯涛委托冯涛找人帮证人赵某某修理下水管道,过20分钟后来了两个人说是修理下水管的,证人赵某某告诉卫生间下水管被证人赵某某砌砖包围,他们看后说活不好干,后来讲价费用200.00元,第二天维修。第二天证人赵某某从农村回来时听说干活的工人手被砸坏了,后来才知道工人叫梅某甲。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六和家园工程交接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所在的房屋于2012年7月30日竣工,8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交接,9月1日入户,原告受伤时不属于被告公司承建工程的时间内。证据二、水电安装分户验收记录表。证明原告受伤的房屋已于2012年7月30日相关部门检查合格并加盖公章。证据三、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认可与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诉状中体现是给赵某某家里干活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并不在被告公司转包水暖项目工程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冯涛、鲁井春无异议,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中三位证人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冯涛、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井春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冯涛提供的证据,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内容不属实,10月9日当天,原告根本不在六和家园,更没有和证人见某某;被告鲁井春有异议,认为10月9日梅某甲在讷河兴业家园试水。本院认为,证人赵某某证实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本院已采信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冯涛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被告冯涛、被告鲁井春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梅某甲,被告冯涛、被告鲁井春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佩权挂靠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讷河市六合镇开发六合家园楼盘,其中水暖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冯涛,冯涛将水暖工程转包给鲁井春,鲁井春雇佣梅某甲到六合家园工作,工资由鲁井春支付。2012年10月10日,梅某甲在业主赵某某家维修下水时受伤。经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医二院鉴所临鉴字[2015]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梅某甲左手食指骨折、左手中指、环指远端离断,评定十级伤残。2、护理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3、营养期60日。4、误工期90日。5、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另查明,原告梅某甲属城镇居民,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原告梅某甲住院期间,被告鲁井春支付医疗费20,000.00元。原告梅某甲诉讼请求合理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5,351.00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支持鉴定意见天数、人数,即143.38元/天×90天×1人=12,904.20元;误工费按建造行业标准每年37,389.00元,支持鉴定意见误工天数,即37,389.00元÷×365天×90天=9,219.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80.00元,即80.00元/天×28天=2,24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40.00元,支持鉴定意见天数,40.00元/天×60天=2,4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2,609.00元,支持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即22,609.00元/年×20年×10%=45,218.00元;以上各种费用合计87,332.4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梅某甲与被告鲁井春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鲁井春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梅某甲作为成年人,对其从事工作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应承担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鲁井春承担原告梅某甲请求合理费用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61,132.70元(87,332.41元×70%),扣除已支付金额20,000.00元,实付金额为41,132.70元。原告梅某甲自行承担请求合理费用30%的责任。王佩权挂靠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讷河市六合镇开发六合家园楼盘,其中水暖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冯涛,冯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鲁井春,因原告梅某甲受伤发生在水暖工程维修期间,因此,被告博龙公司、冯涛应当与被告鲁井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鲁井春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梅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1,132.70元。二、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涛对被告鲁井春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00元,原告梅某甲负担1,296.00元,被告鲁井春负担8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红人民陪审员 杨春梅人民陪审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