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姜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江一泓、黄清枝,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闽01刑辖13号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江一泓、黄清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特别自首;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考虑其家庭情况,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人姜某某从其他村民手中购得长乐市金峰镇三星村长乐第二医院左侧一面积约1.6亩的地块。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姜某某在上述地块违章建设一幢16层的水泥框架楼房,建筑总占地面积为337.5m2,在该房屋建设施工过程中多次遇到金峰镇国土资源、建设等职能部门查处。被告人姜某某为得到长乐市金峰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李某某的关照,以便其能顺利违章建房,于2015年4月向金峰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李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职务证明、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长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长乐市城乡规划局文件、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抓、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为违章建房,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及被告人姜某某在公诉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行贿的犯罪事实、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姜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某无主动投案的情节,不是自首。辩护人有关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不相符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人民陪审员 马守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