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广衡宏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衡阳市广衡宏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335号原告: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曲华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晓静,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衡阳市广衡宏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435号西城大厦C座四楼。法定代表人:罗湘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友良,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诉被告衡阳市广衡宏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衡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季晓静与被告广衡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邦公司诉称,2008年4、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工助剂产品共计价款388470.00元,被告已付款200000.00元,至今拖欠188470.00元拒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8847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衡宏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有20万元的业务,货款被告已经结清;2、原告从2008年后未向被告催要货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4、5月份,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广衡宏达公司购买原告恒邦公司化工助剂产品。2008年4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0.00元,2008年5月8日原告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连同化工助剂产品一宗交付给被告。此后原、被告再未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也未向原告付款。2015年10月19日,原告委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5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5184113增值税发票记载货物名称是丁基黄原酸钠8.9吨,金额98888.89元;票号05184114增值税发票记载货物名称是乙基黄原酸钠4吨,金额37606.84元、丁基黄原酸钠5.55吨,金额61666.67元;票号05184115记载货物名称是丁铵黑药4吨,金额63247.86元;票号05184116记载货物名称是新型2号油8.1吨,金额70615.38元,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国家税务机关已经认证抵扣。被告认为该发票与双方发生的业务无关,被告只购买原告价值200000.00元的货物,但货物的名称、数量不清楚。另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实被告对欠剩余货款188470.00元没有异议,拒付的理由货款已经结清企业已改制。被告对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衡阳国家税务局开具发票认证证明、被告付款专用凭证、录音材料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恒邦公司与被告广衡宏达公司于2008年发生的买卖化工助剂产品业务双方无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买卖化工助剂的数量。根据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给被告开具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4张发票详细记载货物的名称、数量和金额,结合被告已经付款2000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已将价值388470.0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虽然承认只收到200000.00元货物,但对收到货物的名称及数量陈述不清,有悖于常理,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剩余货款的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诉讼时效应从提交之日起中断,故原告之诉请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广衡宏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货款188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9.00元减半收取2035.00元、财产保全费1495.00元均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凌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