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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行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郑洪敏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敏,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行初字第0224号原告郑洪敏。委托代理人郑洪德,退休工人,系原告之兄。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霍兵,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世增,该局塘沽工作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树颖,该局塘沽工作办公室干部。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中心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刘安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所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洪敏诉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区房管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北塘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洪德,被告新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增、刘树颖,被告北塘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冯本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敏诉称,原告系低保无房户,且一直单身至今。北塘拆迁前始终住其弟弟的房屋,拆迁后住其哥哥的房屋。根据《住房保障租房补贴政策》规定,原告的条件应享有廉租房补贴资格。然而,二被告却一直不将此待遇告知原告。原告在他人处听说此事后找到二被告,要求享有该资格。二被告起初相互推诿,而后却认定原告符合经济廉租房补贴资格。原告数次找二被告要求按实际解决,但二被告至今不予理睬,为此,又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二被告的行为不仅不符合事实,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起诉。要求二被告认定原告享有从2006年至今的廉租房补贴资格,按廉租房补贴标准给付原告2006年至今的租房补贴,并赔偿原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新区房管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享有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津政令第54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住房保障实行准入制。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财产)等相关情况实施审核,并依法制定实施细则。”根据相关规定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享有相应的住房保障方式。原告2014年申请租房补贴时,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区民政局部门依据《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关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3)261号)第二项第一款及《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关于印发2014年调整廉租住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收入准入条件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4)52号)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了审核,认定其上年人均收入为1770元。该收入符合我市规定的上半年均月收入低于2400元(含)的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收入准入条件,因此原告具备并取得了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因该收入高于我市规定的上半年人均月收入低于1260元(含)的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收入准入条件,故原告不符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申请条件,不具备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二、原告要求按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标准给付其2006年至今的租房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2年颁布实施的《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规定,住房保障实施准入制。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申请租房租赁补贴等。因原告不符合前述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准入条件,因此不具备申请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而该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原告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任何申请,因此其要求给付2006年至今的租房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享有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并要求给付2006年至今的租房补贴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北塘街道办辩称,一、被告是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是区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履行本辖区内政府职能。对被告申请认定廉住房资格,不是被告职权范围,被告负责将其申请转交区政府职能部门认定。二、被告将原告申请转交政府职能部门后,依法依规进行了审查认定,现其要求认定为廉住房资格及给付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在职权范围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其2006年至起诉前的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但就其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无法证实其曾向二被告提出过要求确认2006年至本案起诉前的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洪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术麒代理审判员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玲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