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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402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可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建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可友、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10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广水市中医院手术记录二张,证明原告于年月14日做结扎手术。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证明原告2011年9月支付购房款240000元,其中借余某乙110000元。证据五、证人余某乙(系原告姑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2011年9月2日向余某乙借款110000元。证据六、证人张某(系原告母亲)出庭院作证,证明购房时张某借款7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七、证人余某丙(系原告哥哥)出庭作证,证明余某丙借了60000元给原告,作馒头借30000元,购房时借30000元,原告的一楼证人租着,现原告还欠证人20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利于孩子的成长,请人民法院给予一个和好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被告有异议,认为购房借款不不属实,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证人出庭作证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年月日经广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26日原告余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购买了余店镇沿河大道一间四层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凤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