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辖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新三和(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松茂食品餐饮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松茂食品餐饮有限公司,新三和(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松茂食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苑路4185号。法定代表人廖时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三和(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小门家镇五龙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陈全福,董事长。上诉人陕西松茂食品餐饮有限公司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商初字第2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西安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新三和(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诉人陕西松茂食品餐饮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还款协议中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蓬莱市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红审判员 徐承凤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清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