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481号原告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信弘大厦****室。负责人王铁环,主任。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玉鑫,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铁塔,男,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欢,女,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杨亮,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环泰律所)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海淀司法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其他,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泰律所的负责人王铁环,被告海淀司法局的副局长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铁塔、何欢,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6日,被告海淀司法局作出海司罚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经查,2012年6月27日,上海正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委托环泰律所律师王铁环作为其单位行贿案件的辩护人,双方约定代理费20万元。2012年6月28日,正太公司委托上海荣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环泰律所账户汇入代理费20万元。经投诉查明,环泰律所在接受委托后收取了20万元代理费,但并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海淀司法局认为环泰律所在2012年6月代理案件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而收取费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决定给予环泰律所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环泰律所诉称,2012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正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荣昌认识。2012年6月27日晚12时许,原告与盛荣昌签订单位行贿案件二审的委托书和委托协议各一式两份。因盛荣昌没带公章,而原告单位规定需委托方先盖公章,盛荣昌称其把两份委托协议拿回去盖公章后再给原告。原告称委托书也要盖公章,盛荣昌让其副总杨利忠和原告律师王铁环一起去上海,委托书由杨利忠找其妻子盖公章。原告律师王铁环对委托协议和委托书拍照后,就把写好的两份委托协议都交给了盛荣昌。盛荣昌当即叫杨利忠订机票,原告律师王铁环和杨利忠于28日早晨一起乘6:35的早班飞机去了上海,进行工作。当日,委托人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单位汇款20万元,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海淀司法局以原告提供不出委托协议给予处罚是错误的,且程序违法。综上,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海淀司法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依法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5]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66号复议决定书)。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环泰律师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与正太公司有委托协议,形成于2012年6月28日,仅是委托人没有盖公章;2、委托书,证明王铁环律师接受委托,签订时没有加盖委托人印章,落款时期是2012年6月26日;3、发票三张;4、发票四张,以上证据证明王铁环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书后,支付的出租车等费用;5、机票登机牌,证明王铁环律师乘坐飞机赴上海;6、火车票,证明王铁环律师于29日下午离开上海;7、刑事判决书,证明委托事实;8、环泰律师收案收费制度,证明原告规定的收费制度;9、委托书,证明该委托书到上海后由盛荣昌的爱人加盖印章,另一份已经交给相关法院;10、投诉单位正太公司民事诉状及诉讼过程中其提交的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订单号,证明原告与正太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海淀司法局辩称,一、基本案情及处理经过。2015年1月9日,被告收到正太公司的投诉材料,反映原告及王铁环律师存在违反统一收案规定,私自收取代理费,向当事人虚假承诺的违法情形,要求对原告及王铁环律师给予处罚,并退还律师代理费用。接到当事人投诉后,被告在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对本案进行了调解,期间约谈了原告负责人王铁环律师,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原告承认其未与投诉人正太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认为其与投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应认定委托行为无效。后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歧严重,该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本案投诉人正太公司同时向北京市司法局就本案提出了投诉。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监管处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发送了京律管监字(2015)第3号案件批办单(以下简称第3号批办单),要求被告处理本案。2015年2月10日,被告决定对本案立案审查。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未与投诉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违反了《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海淀区司法局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权利告知书》(海司告字[2015]第01号,以下简称第01号告知书),告知其被告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其享有的有关权利。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但未包括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二、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有关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经查,原告与投诉人正太公司,均表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对此事也表示认可。原告称系因正太公司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且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应认定其委托代理关系无效。正太公司则称系原告告知其无需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因此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原因,及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无法定职权予以认定,双方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原告未与正太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一事属实。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司法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投诉书,证明投诉人正太公司投诉的内容;2、投诉人正太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证明投诉人正太公司的身份情况;3、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受托人身份情况;4、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投诉人投诉事实及与被处罚人存在利害关系;5、第3号批办单,证明案件曾由北京市司法局批办;6、2013年投诉书及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工作调查笔录,证明投诉人曾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北京市司法局曾进行调查,案件没有超过处罚时效;7、被处罚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处罚人与被投诉人身份一致;8、被处罚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处罚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申辩材料的情况;9、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调查情况;10、第01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向被处罚人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立案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履行行政处罚的有关程序;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照程序送达有关文书;13、被诉处罚决定书及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同时,被告当庭提交并出示《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原告不服被告海淀司法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被告要求海淀司法局进行答复。海淀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复议答复。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书面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266号复议决定。综上,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与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政府当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收据,证据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答复通知书并送达海淀司法局;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海淀司法局依法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4、结案(维持)呈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履行程序;5、266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同时,被告当庭提交并出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淀司法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委托人的签字也没有委托单位法人的盖章,无法认定是否成立,不具备书面委托代理协议的先决条件;认为证据2没有委托人签字盖章,且被告未作为处罚依据;认为证据3至证据6、证据8、证据9不涉及委托关系是否有效;对证据7、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海淀区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海淀司法局。原告环泰律所对被告海淀司法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不了原告应被处罚;对证据1及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10至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4能证明原告与投诉人已经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对证据5不持异议;对证据6至证据8持有异议。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原告环泰律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淀司法局提交的证据13中的被诉处罚决定及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5中的266号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海淀司法局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淀司法局及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王铁环系环泰律所负责人。2015年1月9日,海淀司法局收到正太公司提交的投诉材料,投诉环泰律所及王铁环存在违反规定私自收取代理费、向当事人虚假承诺、欺骗当事人等违法情形,要求对环泰律所及王铁环给予处罚,并退还律师代理费用。2015年1月13日,海淀司法局对环泰律所负责人王铁环进行询问并制作了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王铁环认可没有委托协议,称“一式两份都给盛荣昌了,他们没盖章,所以协议没有签成”。2015年1月14日,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监管处作出第3号批办单,要求海淀司法局对正太公司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2015年2月10日,海淀司法局对上述投诉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5月12日,海淀司法局制作第01号告知书,并送达环泰律所。后环泰律所向海淀司法局提交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其中并未包括书面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6月16日,海淀司法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环泰律所。环泰律所不服该被诉处罚决定,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17日,海淀区政府收到环泰律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依法受理。2015年8月17日,海淀区政府向海淀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26日向海淀司法局送达。2015年9月6日,海淀司法局向海淀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10月16日,海淀区政府作出266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淀司法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海淀司法局及环泰律所送达。环泰律所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同时本法第五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本案中,环泰律所在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以环泰律所名义收取代理费20万元并开具发票,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环泰律所认为其已经与正太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海淀司法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环泰律所在2012年6月代理案件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投诉人正太公司先后于2013年、2015年向北京市司法局、海淀司法局进行投诉。据此,海淀司法局于2015年2月20日决定对上述投诉予以立案调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超过处罚时效,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司法行政机关拟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20000元以上的罚款;(二)责令停业;(三)吊销执业证书或者撤销登记。本案中,海淀司法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环泰律所警告的行政处罚,不构成举行听证会的条件。环泰律所认为海淀司法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未举行听证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案件调查部门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行政处罚案件。鉴定期间、公告送达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不计入处罚时限。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时限届满三日前,根据案情决定延长办案时限。据此,海淀司法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海淀司法局在对环泰律所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环泰律所要求撤销海淀司法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刘兰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云 关注公众号“”